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易,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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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5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彭郁錡,再由彭郁錡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范鐵頭」層轉予電信詐欺(機房)集團、車手集團使用,而容任彭郁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揭中信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嗣彭郁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前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庚○○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乙○○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庚○○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6至46、229至235頁,聲羈一卷第60至69頁,偵十七卷第179至181頁,金易卷第86、166、176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庚○○等3人、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相關單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APP交易平台資料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37至459頁,警四卷第13至26頁,警五卷第15至22頁,警六卷第23至34頁,警七卷第80至8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予暱稱彭郁錡,使彭郁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前揭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轉匯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前揭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84號、第2891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丙○○、戊○○受詐騙,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鐵頭」、「海綿寶寶」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提領轉匯詐騙款項、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水房集團」旗下之「收簿及車管組」,本案水房集團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提領轉匯詐騙款項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車手集團,結合而為詐騙產業鏈。

被告擔任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營之現場管理幹部,以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出入集中營之行動,並於接應到人頭帳戶提供者或於人頭帳戶提供者進入集中營後,即與本案水房集團、電信詐欺(機房)集團、車手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軟硬兼施之方式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並由收簿及車管組成員彭郁錡統一保管後轉交予暱稱「范鐵頭」層轉予詐騙產業鏈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車手集團使用。

後電信詐欺集團(機房)、車手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匯入人頭帳戶提供者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詐騙款項層轉交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足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加重詐欺、洗錢罪嫌,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間並無一罪關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案件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係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同一次交付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所致,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得於本案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05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前案竊盜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且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金易卷第189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竊盜犯行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保護管束期滿2年5月餘即再犯本案罪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是以,被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任意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新臺幣99萬3,700元,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易卷第187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固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彭郁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另被告交付彭郁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其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庚○○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1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來證券」、「林林欣欣」聯繫庚○○,並佯稱:在寶來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50分許(以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49萬元 ①告訴人庚○○11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7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芳苑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警四卷第119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四卷第125-1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5339、153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己○○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來證券」與己○○聯繫,並佯稱:在寶來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9時49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己○○111年9月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6-28頁) ②被害人己○○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五卷第29頁) ③被害人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警五卷第33頁) 112年度偵字第15339、153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陸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瑩ㄞ」、「寶來證券」與丙○○聯繫,並佯稱:在寶來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8月19日13時53分許 23萬3,700元 ①告訴人丙○○111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5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警六卷第39頁) ④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43-5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84、28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 4 戊○○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在網路網站刊登達昌投顧之投資廣告訊息,並於某日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又銘」、「達昌投顧助理(張喬安Joanna)」與戊○○聯繫,並佯稱:在達昌投顧網站投資股票能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8月19日13時23分許(以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22萬元 ①告訴人戊○○111年9月6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6-12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27-39、69-78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之旭耀APP股票交易平台擷圖1份(警七卷第40-59頁) ④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七卷第6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84、28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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