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易,4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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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娟(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娟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猶烏茲曼」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郭○娟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2月8日16時39分起至同年4月11日14時16分間某時,以LINE將其子鐘○鴻(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號提供予「阿猶烏茲曼」。

「阿猶烏茲曼」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即於同年4月11日14時16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朱慈芸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朱慈芸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郵局帳戶。

郭○娟則依「阿猶烏茲曼」指示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然因該筆款項業經圈存而提領未果,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嗣朱慈芸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被告郭○娟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朱慈芸、證人鐘○鴻證述屬實(警卷第19至20頁,少家院卷第47至61頁),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700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營業據點一覽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7至31、37頁,金易卷第39至59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易卷第64至66、74、78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依被告自陳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時間係於提領友人鄭清禧匯款後(金易卷第66頁),且參諸前揭交易明細所示,郵局帳戶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鄭清禧匯入款項之提領時間則為111年2月8日16時39分許,足認被告係於111年2月8日16時39分起至同年4月11日14時16分間某時提供郵局帳戶帳號,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此外,詐欺行為人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由他人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匯)入與詐欺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縱人頭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詐,惟其非僅事前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阿猶烏茲曼」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均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又本件係「阿猶烏茲曼」訛詐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足見郵局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而被告亦已依指示提款,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郵局帳戶因遭警示圈存款項致被告提領未果,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阿猶烏茲曼」接洽而未參與訛詐被害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阿猶烏茲曼」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帳號進而依指示提款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二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雖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雖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仍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則經返還而填補損害(金易卷第57至58頁),並考量被告非實際施詐之人,係被動聽命提供帳號、提款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為營造業粗工,日薪約1,200元,需扶養同住之17歲兒子(金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卷內事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

又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50,000元業經圈存並返還一情,有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資料可佐,難認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再未扣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然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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