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易,51,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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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寳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43、12749、13669、14308、1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寳首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同案被告謝娟姿(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稱自己帳戶遭警示凍結需借取其帳戶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之請求,極可能會涉及詐騙及掩飾詐欺贓款去向等不法犯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與謝娟姿。

嗣謝娟姿或「史密斯」、「Jin woon」、「Benjamin Chen」、「張傳內藤」、「Alex Woong」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隸筑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謝娟姿或被告翁寳首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翁寳首提領現金後扣除約定之4至6%報酬後,再將現金交與謝娟姿,由謝娟姿依「Wilson」、「Paul」、「Henry」等人指示,將所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Wilson」、「Paul」、「Henry」等人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因認被告翁寳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經消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本案被告翁寳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繫屬本院,而被告翁寳首業於112年9月28日死亡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橋檢春河111偵12543字第112904683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附卷足憑(見審金易卷第3、17頁),足認被告翁寳首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已死亡,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翁保首提供予謝娟姿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方式 1 黎育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育苹合庫帳戶) 110年12月16日 謝娟姿南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翁寳首住處取得黎育苹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2 翁寳首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翁寳首郵局帳戶) 111年1月28日前某日 翁寳首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透過LINE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謝娟姿。
3 翁寳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翁寳首華南帳戶) 111年2月8日前某日 謝娟姿南下向翁寳首取得其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4 翁志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志龍合庫帳戶) 111年2月25日 謝娟姿南下至高路竹火車站取得翁志龍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謝娟姿、翁寳首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案號 1 張隸筑 LINE暱稱「史密斯」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起結識張隸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隸筑佯稱在海上擔任工程師,因工程機器損壞須借款云云,張隸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張隸筑於111年2月8日11時45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翁寳首華南帳戶。
⑵張隸筑於111年2月8日12時20分許,臨櫃存款30萬元至翁寳首華南帳戶。
⑴翁寳首於111年2月8日12時18分許、12時20分許,在華南銀行路竹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2萬元。
⑵翁寳首於111年2月8日16時2分許,在華南銀行路竹分行臨櫃提領1萬5,000元。
⑶謝娟姿於111年2月8日在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⑷翁寳首於111年2月9日9時15分許,在華南銀行路竹分行臨櫃提領25萬5,000元。
謝娟姿南下高雄市路竹區向翁寳首取款(已扣除翁寳首之佣金)。
111年度偵字第12543號 2 林靜美 LINE暱稱「Jin woon」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某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靜美佯稱係華裔美國人云云,林靜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林靜美於111年1月14日20時25分許,轉帳2萬元至林藤井郵局帳戶。
⑵林靜美於111年1月14日20時31分許,轉帳2萬1,000元至林藤井郵局帳戶。
⑶林藤城(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11年1月17日9時27分許,自林藤井郵局帳戶轉帳15萬元至黎育苹合庫帳戶。
⑴翁寳首於111年1月17日12時5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臨櫃提領3萬元。
⑵謝娟姿於111年1月17日13時4分許、13時6分許、13時7分許、13時9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⑴謝娟姿南下高雄市路竹區向翁寳首取款(已扣除翁寳首之佣金)。
⑵謝娟姿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林靜美而涉嫌詐欺、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1、2235號判決有罪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12749號 3 潘秀月 LINE暱稱「Benjamin Chen」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秀月佯稱係葉門牙科醫師,欲請潘秀月代收包裹云云,另佯以Express Dlivery快遞公司名義,向潘秀月佯稱須支付款項始能收取包裹云云,潘秀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潘秀月於111年1月11日9時3分許,轉帳6萬元至黎育苹合庫帳戶。
謝娟姿於111年1月11日11時20分許、11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
謝娟姿南下高雄市路竹區向翁寳首取款(已扣除翁寳首之佣金)。
111年度偵字第14308、15314號 4 李黃素琴 自稱「張傳內藤」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向李黃素琴佯稱係越南籍男子,欲借款支付律師費、包裹費、稅金云云,李黃素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李黃素琴於111年1月13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9萬6,829元至黎育苹合庫帳戶。
⑵李黃素琴於111年1月28日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臨櫃匯款13萬9,137元至翁寳首郵局帳戶。
⑴謝娟姿於111年1月13日17時8分許、17時10分許、17時11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平興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於111年1月15日9時4分許(起訴書漏載9時4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福門市,以ATM提領600元。
⑵翁寳首於111年1月29日6時20分許、6時22分許,在路竹竹南郵局以ATM提領6萬元、2萬元。
翁寳首提領其郵局帳戶現金部分,由謝娟姿南下至高鐵臺南站向翁寳首取款(已扣除翁寳首之佣金)。
111年度偵字第13669、15314號 5 馬瑞宜 LINE暱稱「Alex Woong」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馬瑞宜佯稱係遠洋工程師,欲送禮物予馬瑞宜云云,另佯以Fast Dlivery貨運公司名義,向馬瑞宜佯稱須支付款項始能收取包裹云云,馬瑞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馬瑞宜於111年3月11日11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翁志龍合庫帳戶。
⑵馬瑞宜於111年3月11日11時54分許,轉帳6,779元至翁志龍合庫帳戶。
⑴翁寳首於111年3月11日14時4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臨櫃提領3,400元。
⑵謝娟姿於111年3月11日16時23分許、16時26分許、16時29分許、21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狀元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3,200元。
翁寳首未將提領之3,400元交付予謝娟姿。
111年度偵字第15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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