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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32號)及移送併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96、1755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瀞云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告訴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愛迪達專櫃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輝」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詐騙分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並於同年1月3日,至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臨櫃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均申辦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
嗣該詐騙分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再將該等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附表所示之乙、丙帳戶內,以此方式將所詐得款項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
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雯萱訴由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李文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陳正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汪孟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52頁至第53頁)。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前開詐騙分子,並有將乙、丙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交付帳戶時,不知曉對方要持以為不法使用,被告並無詐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雯萱、李文華、陳正中、汪孟學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29頁;
併警一卷第13至20頁;
併警二卷第5至6頁;
併偵三卷第25至28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警卷第61頁)、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警卷第65至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33、51至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49頁)、匯款明細(併警一卷第23頁)、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54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3至7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5、4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37頁)、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38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7至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至29、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33頁)、(戶名:汪孟學、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53至54頁)、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三卷第3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29至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三卷第31至32、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35至37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1頁)、(戶名:張瀞云、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金簡卷第109至11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14425號函暨(戶名:張瀞云、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併警二卷第7至16頁)、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中華民國112年03月14日彰博字第1120063號函暨(戶名:張瀞云、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開戶證件影本(併偵三卷第19至23頁)、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中華民國112年03月23日彰博字第1120076號函暨(戶名:張瀞云、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7頁)、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中華民國112年04月13日彰博字第1120086號函暨(戶名:張瀞云、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29至35頁)、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彰博字第11200251號函暨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金簡卷第115至11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彰博字第1120000004號函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金簡卷第19至22頁)、IP查詢結果(金簡卷第31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177500號函暨報案資料、員警職務報告(金簡卷第87至101、103至104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事證均與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互相符實,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⒈甲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開甲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甲帳戶內。
是甲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既經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給不詳詐騙人士,則被告交付甲帳戶之帳號資料給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被告無法掌控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被告更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復將乙帳戶、丙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使詐騙分子得輕易透過轉帳匯款之方式,將詐得款項匯入乙帳戶、丙帳戶,甲帳戶已作為犯罪工具,並由不詳詐騙人士共同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為「陳明輝」係被告主顧客,有向被告購買商品多次,雙方有信賴關係,被告係將處理房貸之主要帳戶交付他方,並未預見對方將持甲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然證人尤莉雯、陳佳靖、林立庭均僅證稱只知道被告有在屏東做養殖的客人等語(金易卷第81頁、第87頁、第92頁),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此一客戶,然無從證明被告與「陳明輝」間存在如何之特別親密、信任關係。
況縱該人真為被告之主要顧客,雙方之關係仍僅止於專櫃櫃員與顧客,其間至多只就存在生意往來有信賴關係,然甲帳戶交付與否顯與雙方生意往來無關,要難認有何交付被告自身帳戶之理由存在。
況證人尤莉雯、陳佳靖均證稱不會將自身帳戶借給或交給客戶(金易卷第84頁、第89頁);
證人林立庭也證稱被告的公司是底薪制,抽成很少,沒有必要為了業績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金易卷第93頁),被告私自交付甲帳戶給顧客之行為本身自已超脫該公司櫃員之正常行為範疇,自難再以主顧客關係存否,做為合理化其交付帳戶等行為以脫免刑責之理由。
⒋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代替他人收受及領取,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更擔任店長工作等語(金易卷第158頁),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也陳稱:交付帳戶當下之道這個是不對的,所以被告很緊張,是因為「陳明輝」求被告很多次,被告就說其是要拿去交易買賣的,「陳明輝」從事交易買賣的錢不是被告的錢,不是被告的錢進入被告的帳戶是不對的等語(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另被告尚具狀表示清楚知道自己的帳戶不能隨便給他人使用,一開始明確表示拒絕,但「陳明輝」再三懇求,被告才勉為其難同意、被告當下的心情很忐忑不安、在被騙走甲帳戶後,被告一直擔心帳戶借給他人會否有問題,也懷疑對方是不是只是單純的生意來往等語(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既自陳交付帳戶前明確知曉不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其仍將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其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會擔心是以為房貸會受到影響等語,然房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與貸款銀行之間,且繳款帳戶及方式本可與貸款銀行申請變更,難認有何受到甲帳戶不法影響之可能,況被告此一辯詞,反更足證明被告明確知曉甲帳戶可能遭受不法使用,方會有帳戶遭凍結而影響基本轉帳功能之問題,此外其既單就帳戶之基本匯兌功能會否受影響乙節都無法信任「陳明輝」,遑論有何信賴關係存在,其稱與「陳明輝」間存在如何之信賴關係、其因信賴而交付甲帳戶資料等語當屬臨訟編造之詞,是被告所為辯解要難採信。
⒍此外,參酌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在112年1月4日甲帳戶開始出現大量存匯紀錄前,甲帳戶內之餘額已幾乎遭到清空,被告刻意即時清空帳戶內餘額,也可見被告知曉不得將財產存放於甲帳戶內,避免帳戶因涉案遭到凍結平添損失,顯係被告知曉甲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並為不法存匯行為。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尚有為合法使用行為(即存入房貸),但其自陳出借帳戶後,還有一次使用甲帳戶行為,即111年12月31日轉入27,000元、112年1月3日放款26,964元,這個是被告的房貸等語(金易卷第49頁),然觀甲帳戶前開交易明細,甲帳戶內係在112年1月4日方開始出現大量存匯紀錄,前開房貸之匯入、匯出均係在甲帳戶實際上被用以詐騙之前所發生者。
況本案詐騙分子係透過被告所設定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而被告係在112年1月3日方全數完成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之行為(係在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臨櫃完成,故一定係在銀行營業時間內為之),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彰博字第11200251號函暨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金簡卷第115至119頁)在卷可參,則本案中甲帳戶內款項是否能被轉出乃於能否正常發揮詐騙工具之功能,均係由被告設定轉出帳戶之行為完成與否決定,本案中被告能透過延緩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之時間,一定程度上把握、控制甲帳戶是否被用以詐騙、詐騙款項之流出與否。
而前開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所稱房貸扣款,係在112年1月3日凌晨0時22分完成,則被告完成設定轉出帳戶時,已可以清楚掌握該房貸已被扣款,是被告應係在確認自身房貸未被影響後,方完成設定轉出帳戶之步驟,將甲帳戶真正開放給詐騙分子做為詐騙工具,亦可佐證被告已明確預見甲帳戶將被不法使用,卻仍為前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被告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
⒎是以,本案足認被告有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給不詳詐騙分子使用,且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本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中,前開犯罪事實既堪以認定,即仍應適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不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影響,核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並將乙帳戶、丙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使詐騙分子能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轉入乙帳戶、丙帳戶,使告訴人均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表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有交付甲帳戶、設定約定轉出帳戶、知曉不應將自身帳戶將付給他人等節均陳述明確(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已就幫助詐欺、洗錢之交付帳戶、設定約定轉出帳戶等主要客觀事實,知道不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主要主觀事實為肯定供述,堪認其有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則本案雖被告於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但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具備上開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曉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將乙帳戶、丙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由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內之金額共570,289元,已有相當數額,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非輕。
另被告除單純提供帳戶外,更配合詐騙分子將乙帳戶、丙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使詐騙分子能輕易將款項轉出,相較於實務上常見之單純提供帳戶案件,本案被告之惡性、提供助力之程度均相對較高,更應非難。
又被告於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無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徵得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但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麗嬰房店長,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將甲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甲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又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蘇恒毅、李怡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一 邱雯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以「郭司倫」之暱稱認識邱雯萱,向邱雯萱佯稱可在「BofA」平臺中買賣外匯,賺取價差獲利,致邱雯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再經詐騙分子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入乙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2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 10萬元 二 李文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由集團成員透過FB、LINE向李文華誆稱:至網址https://global-shops.com/申請中盤商帳號,俟客戶下單後,依網站指示匯款予廠商出貨,即可賺取平台支付之利潤云云,使李文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再經詐騙分子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入乙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39分許 20萬元 三 陳正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前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正中,並加入陳正中之LINE聊天室中,邀約陳正中參與投資ZALORA購物網站,致陳正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再經詐騙分子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入乙帳戶。
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 70,289元 四 汪孟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20時許,以暱稱「annie」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識汪孟學,並加汪孟學為LINE好友後,邀請汪孟學以納斯達克平台網站進行投資期貨之操作,致汪孟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再經詐騙分子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入丙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 10萬元
卷宗標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15136號卷(警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32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卷(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5號卷(審金易卷)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3號卷(金易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883號卷(併警一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96號卷(併偵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43613號卷(併警二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57號卷(併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8號卷(併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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