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易,59,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益


義務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長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長益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臻臻」之成員收受詐騙款項,並依「臻臻」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

嗣江長益與「臻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臻臻」於111年9月4日,以LINE暱稱「臻臻」向任苡淵佯稱投資「新葡京」(c.nasdaq30.com)博弈網站為由,要求其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作為代操資金云云,致任苡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同年月6日18時8分許,依「臻臻」之指示,將5,0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然因本案郵局帳戶於同日21時24分許經列為警示帳戶,使該筆款項並未轉匯至其他帳戶致洗錢未遂。

嗣因任苡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苡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江長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易卷第54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臻臻」之人收受款項使用,並依「臻臻」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8月間,在臉書上認識1名暱稱「臻臻」的網友,並互加Line為好友,對方要我加入1個叫做「新葡京」投資平台來賺錢,我也被騙匯款1、2萬元到網友暱稱「臻臻」指定之銀行帳戶内,之後暱稱「臻臻」的網友跟我說我的投資賺了1、2佰萬元,要我繼續匯款來領取,但我沒有錢匯款,她就告訴我說,用我的高雄郵局帳戶幫她收款再轉匯給別人,之後我就能領取投資所賺的1、2佰萬元,我才幫她收款再轉匯給第三人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審金易卷第52頁),經查:㈠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暱稱「臻臻」之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並依「臻臻」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3頁;

審金易卷第51、52頁;金易卷第29、30頁)。

又告訴人任苡淵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而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6日高營字第1120000995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4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可知被告對社會新興事物應有相當程度了解,而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

復觀之被告於109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檢察官偵查,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66頁;

金易卷第40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不可以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若隨意將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即易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見金易卷第36頁),由此見被告對於詐欺或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乙節,應已有認識。

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8月間,在臉書上認識1名暱稱「臻臻」的網友,並互加Line為好友,對方要我加入1個叫做「新葡京」投資平台來賺錢,我也被騙匯款1、2萬元到網友暱稱「臻臻」指定之銀行帳戶内等語(見警第13頁),可知被告與暱稱「臻臻」之人甫認識不久,並對其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顯然無何特別信任關係,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被告既與暱稱「臻臻」之人無任何信賴基礎,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暱稱「臻臻」之人大可使用具有信賴關係友人之帳戶進出款項,抑或請朋友將款項逕自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即可,實不需將款項匯入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所有帳戶內,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

是以,暱稱「臻臻」之人此部分向被告借用帳戶供款項匯入使用之行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暱稱「臻臻」跟我說他的帳戶被警示,要我借他帳戶收受他人匯款使用,我就可以領回我投資獲利,我才借帳戶給他使用,他說都是博奕平台獲利款項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

金易卷第31頁),可知被告知悉暱稱「臻臻」」之帳戶已遭凍結,且被告亦曾依匯款暱稱「臻臻」之指示匯款而遭到詐騙,被告對此等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反而僅因暱稱「臻臻」之人佯稱可取回其先前投資獲利,而率然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之暱稱「臻臻」」之人作為收取款項使用,再依「臻臻」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再匯至其所指定帳戶內,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可預見暱稱「臻臻」之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並依其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被告為圖向暱稱「臻臻」之人取回投資獲利,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暱稱「臻臻」之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匯至「臻臻」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容任本案郵局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或及洗錢工具之主觀心態,甚為明確。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進入帳戶,並依指示提款或將款項轉出等情,已如前述,而提供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匯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已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以及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率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且無從確信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不被不法使用,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再參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見被告自111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止,已多次依暱稱「臻臻」之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匯至暱稱「臻臻」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金易卷第30頁);

而果若該等款項為他人匯給「臻臻」之款項為真或非屬不法款項,「臻臻」大可要求他人直接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透過匯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復由被告依其指示先領出後,再轉匯至其所指定不同帳戶內之必要;

由此可認「臻臻」此等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將之領出或轉匯之行為,要與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就由人頭帳戶作為提領、轉匯款項而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要無二致;

且被告對此等行因亦有所認識,亦據被告供承明確。

綜此而論,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暱稱「臻臻」之人作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將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被告僅為求取回投資獲利,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指示領款或轉匯,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

然觀之被告與「臻臻」間之通訊對話紀錄,僅可認定被告與「臻臻」之人有所聯繫,且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其亦係與暱稱「臻臻」之人聯繫投資匯款事宜;

況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犯罪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或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

則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臻臻」使用暨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屬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臻臻」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本案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將前述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因而未經提領或轉匯他人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因告訴人已將受騙款項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該帳戶提款資料既已在被告掌控之中,則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迄至該等受騙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被圈存扣押之前,業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欺犯罪者要求撥款以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因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終因未經提領而遭圈存,未交予詐騙集團上手,致因而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一節,容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金易卷第28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四、被告與暱稱「臻臻」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就上情自屬明知,竟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轉匯至指定帳戶,其所為業已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且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另酌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悟之心;

復考量被告係為取回投資獲利之動機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詐騙款項幸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被圈存扣押在案;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暱稱「臻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