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耿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三)被告所為就本案被害人等而言,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 (五)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 (六)被告所為並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 (八)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輕信詐騙集團
- (九)定應執行刑
- (十)至本案被害人等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耿銘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耿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耿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就本案被害人等而言,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同、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取分工模式,為共同正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林芳惠、陳羿華,分別侵害2位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被告雖僅向鍾雨軒收取1次款項,然其所收取之款項包含上述2位告訴人於不同時間之匯款,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82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六)被告所為並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但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於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方符合其成立要件。
因此,倘若行為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只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2205號、第3190判決意旨)。
2.本件被告固應詐欺集團成員即代號「厚德載物」、「NEW宗統」等人要求,南下向鐘雨軒收取本案詐騙款項後,再將本案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雖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本案卷內事證,雖可推認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但代號「厚德載物」、「NEW宗統」等人是否屬「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被告主觀上對該共犯結構性質是否有所認識?是否有加入成為其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又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受邀約而加入該共犯結構?或只是偶然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邊緣共犯?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而為證明(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不輕,惟被告於審判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林芳惠、洪素貞均達成和解,如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上開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19-12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已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綜觀被告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參以被告年紀尚輕,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輕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第三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詐騙集團成員,造成本案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業與本案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且悉數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己過,非無悔意,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答以資警惕。
(九)定應執行刑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至本案被害人等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審酌被告前於110年2月間,即曾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另案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辯稱係在臉書看到賺取零用金工作之貼文,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尚難認定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且已賠償另案被害人1000元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37-38頁),詎被告仍未記取教訓,事隔未至半年,即於110年7月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亦辯稱:係在臉書看到求職招募工作訊息,始聽信代號「厚德載物」、「NEW宗統」等人指示收取本案款項云云,足認其仍不知戒慎行事,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有因參與本案犯罪而有實際取得報酬(警卷第16頁),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而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涂耿銘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耿銘於民國110年7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厚德載物」之人應徵工作,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NEW宗統」之人接洽,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或包裹之必要,從事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係經手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
詎其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厚德載物」、「NEW宗統」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2日晚間,受「厚德載物」指示,於翌(13)日自臺中南下高雄收取款項。
二、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取得鍾雨軒(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雨軒郵局帳戶)之存簿帳號資料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1時22分許,假冒張林芳惠親家母來電,向張林芳惠借款周轉,致張林芳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8分許,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鍾雨軒郵局帳戶;
㈡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先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手法,詐騙陳羿華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羿華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再於110年8月13日15時9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詐騙洪素貞匯入3萬元至陳羿華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15時48分許,再指示陳羿華將3萬元款項,轉匯至鍾雨軒郵局帳戶。
三、俟前揭款項(5萬元、3萬元)匯入鍾雨軒郵局帳戶後,鍾雨軒再於110年8月13日16時16分、17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之大社郵局,分次提領6萬元、2萬元。
涂耿銘則依「厚德載物」、「NEW宗統」指示,於同日16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鍾雨軒收取前揭詐騙款項8萬元後離去,並搭乘不知情之沈鎬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左營高鐵站坐車返回臺中,並至臺中高鐵站附近某處,將上開8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去向。
嗣張林芳惠、洪素貞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註:另報告意旨以涂耿銘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鍾雨軒收取一個紙袋,裡面有30萬元,於返回台中時,一併轉交給集團成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案經張林芳惠、洪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涂耿銘之供述: ⑴110年10月5日警詢供述 ⑵111年6月7日偵查供述 ⑴被告向telegram暱稱「厚德載物」之人應徵工作,並與telegram暱稱「NEW宗統」之人接洽,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或包裹。
⑵被告依「厚德載物」、「NEW宗統」指示,於110年8月13日,自臺中南下高雄,向另案被告鍾雨軒收取款項後,返回臺中高鐵站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2 另案被告鍾雨軒之供述: ⑴110年8月19、20日警詢供述 ⑵111年6月7日偵查供述 ⑴另案被告鍾雨軒於110年8月13日16時16分、17分許,分次提領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8萬元後;
⑵另案被告鍾雨軒於同日16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予被告。
3 ⑴告訴人張林芳惠於110年8月13日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林芳惠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通話紀錄畫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林芳惠因受騙,而於8月13日14時58分,存款5萬元至鍾雨軒郵局帳戶。
4 ⑴被害人陳羿華於110年8月23日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洪素貞於110年8月16日警詢中之指述 ⑶陳羿華台新銀行帳戶個資、存摺封面 ⑷及被害人洪素貞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⑸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洪素貞因受騙而匯入3萬元至陳羿華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害人陳羿華再依照指示,將開筆3萬元之款項轉匯至鍾雨軒郵局帳戶。
5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儲字第11002557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⑵大社郵局提款機提領畫面、附近監視器影像 ⑶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沿線監視器畫面 ⑷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與中正路66巷口監視器畫面 ⑴告訴人張林芳惠、洪素貞匯款至被害人陳羿華再轉匯至鍾雨軒郵局帳戶後,即由另案被告至大社郵局分次提領6萬元、2萬元。
⑵被告先於110年8月13日12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另案被告鍾雨軒收取物品後,更換穿著予以變裝,再於同日16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另案被告鍾雨軒收取上開8萬元款項後離去。
6 ⑴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沈鎬鏞於110年8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 ⑵台灣大車隊之乘客訊息、計程車行經路線軌跡資料 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左營高鐵站。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於110年8月13日確實有從臺中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再前往大社區,向另案被告鍾雨軒收取物品之後,再返回臺中高鐵站附近,將所收受之物品交付給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㈠伊當天只有在中午12時左右,與另案被告鍾雨軒在大社區中正路62號附近,收到一個紙袋的東西。
但在當天的16時26分左右,伊並沒有再跟另案被告鍾雨軒碰面,更沒有從他那邊收取東西;
㈡伊是因為應徵工作,需要代收貨款等事由,才會依照指示前往高雄與另案被告鍾雨軒碰面等語。
三、然查:
㈠被告僅承認伊於當天中午12時25分許,有向鍾雨軒收取紙袋一次,此部分核與鍾雨軒所述相符,且有警卷33、3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供參;
然被告否認當天下午第二次收取物品之事實,然此部分顯然與鍾雨軒所述下午還有第二次收取物品之事實有違,且被告當天下午16時許再次出現在三民路222號附近的巷子,並已換穿橫條紋上衣,此有警卷3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足認被告在16時許,仍然停留在三民路附近;
㈡又被告係從臺中來高雄,與高雄大社區並無地緣關係,被告從當天上午10時許,就出現在大社區,一直停留在大社區,直到當天16時48分許,都還在大社區,且被告並沒有再去與其他其所稱的客戶見面,足認被告否認伊當天下午沒有向鍾雨軒收取物品等語,顯然不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所辯係應徵工作,才會聽從公司指示前往高雄收取物品等語,然依據被告前案紀錄,其於110年1月底從臉書得知賺取零用錢的工作機會,進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經偵查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6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對於網路上以虛偽工作機會為引誘,騙取財物、帳戶等情形,已經有相當程度的認識與體會。
然而,本件被告再次從臉書上獲取工作機會之資訊,與對方也是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工作事宜,足認本件的模式與被告前案的模式相同。
依據被告前案經驗,理應對此類型網路應徵工作,實則從事詐騙行為的犯罪模式,有相當程度的警覺心,然被告於本件仍再次依照對方於通訊軟體上的聯繫,而依照指示前往高雄收取款項,顯然於主觀上,對於可能是詐騙行為,有不確定之故意。
㈣此外,衡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況對方仍須派人向被告收取款項,則縱使不透過金融帳戶直接轉帳,亦可由被告轉交之對象直接向被告收款之對象取款即可,何必透過被告中轉,而須額外支付報酬給被告,此等不合情理至明。
況被告自陳對方交代每次收款後要換裝並四處走走等語,則被告顯可知悉此情有疑,所收取、轉交款項應非屬合法資金,被告竟為貪圖報酬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係對於其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意欲,卻有縱使其為「厚德載物」、「NEW宗統」所屬集團之成員,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涂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厚德載物」、「NEW宗統」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