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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29號、第77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儀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2000元或」更正刪除、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110年9月14日11時6分」更正為「110年9月14日8時34分」、附件附表編號2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未提領」更正為「110年9月14日17時10分,在統一超商維仁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3萬元、同日17時14分轉帳7440元至不詳人士之帳戶、110年9月15日8時19分,在統一超商利明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萬9000元」;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政儀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吳政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予薛榮宗,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進而依其指示提領該等詐得款項,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薛榮宗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另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與郵局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而與薛榮宗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徐林珠、潘新民及被害人周秋妹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嗣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徐林珠、潘新民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潘新民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願與被害人周秋妹調解,但因現非疫情期間無法視訊調解,被害人周秋妹因路途遙遠而無調解意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刑事陳述狀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5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金簡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9頁、第65頁),並衡酌附件附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前科素行;
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
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進行審理中,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一併說明之。
㈥沒收: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合計80萬1,690元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3及本院上開更正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轉帳交給薛榮宗,另依據帳戶明細,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在被告提領完之後仍有提領紀錄,故上開金額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吳政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吳政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吳政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111年度偵字第7429號
111年度偵字第7731號
被 告 吳政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儀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薛榮宗(所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薛榮宗再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林珠、周秋妹、潘新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
待各筆款項匯入後,再由吳政儀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交予薛榮宗,並獲取2000元或3000元之報酬。
嗣因徐林珠、周秋妹、潘新民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林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潘新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薛榮宗使用,自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薛榮宗之事實,惟辯稱:薛榮宗是我朋友,我們打麻將認識的,他說要買賣虛擬貨幣額度不夠用,跟我借帳戶,因為他有欠債信用破產,不能使用帳戶,他說要借帳戶時我也是有點害怕,但他說借給他用可以補貼我幾千元,我不知道他要做詐騙云云。
2 ⑴告訴人徐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林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徐林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周秋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周秋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周秋妹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潘新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新民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潘新民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⑴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0230號函暨所附之自動化交易資料及自動櫃員機據點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儲字第1110194901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告訴人徐林珠、潘新民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薛榮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3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案號 1 告訴人徐林珠 於110年6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徐林珠,自稱係在阿富汗工作之美國籍醫生,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ter Max」向徐林珠謊稱:其想要前往臺灣,再將其兒子接來臺灣,故委請徐林珠協助收取裝有美金199萬元之現金包裹云云,嗣於110年6月24日,再由自稱快遞公司人員、LINE暱稱為「A A(Mr.Alex Alo)」之人與徐林珠聯絡,佯稱包裹過海關之費用須由其處理云云,致徐林珠陷於錯誤。
110年9月8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474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9月8日16時28分,在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1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2 被害人周秋妹 於110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周秋妹,自稱其將至台灣找周秋妹,但財物證件等物品都放在聯合國假期部門,須繳款才能自由,欲借款周轉云云,故委請周秋妹協助付款,再由自稱聯合國假期部門人員與周秋妹聯絡,佯稱須支付美金3500元(即新臺幣9萬6950元)云云,致周秋妹陷於錯誤。
110年9月14日11時6分,匯款9萬695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未提領 111年度偵字第7429號 3 告訴人潘新民 於110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新民,自稱「陳瑪麗」,佯稱其為美國籍高級軍醫,目前在伊拉克戰區工作,父親是臺灣人,其於退休後欲回臺灣居住,已向美國申請退休,可領取退休金美金118萬元,因戰區治安欠佳且無銀行可存入退休金,擬將退休金放入保險箱再寄回臺灣,而委請潘新民協助代收云云,再由自稱快遞公司人員、LINE暱稱為「SCS SCERUITY COURIER SERVICE」之人與潘新民聯絡,佯稱保險箱卡關,需支付檢查費、機場海關協助費云云,致潘新民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13時50分,匯款58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9月17日8時34分,在茄萣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7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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