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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呈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孟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孟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柯孟呈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柯孟呈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並依對方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8日,將其前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BitoEX」平台帳號「EX(Z000000000)柯孟呈」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設定為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便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文勇」於「A2加權指數致富」群組內結識盧櫻方,並向其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並至「AVA TRADE」網站,向在線客服人員入金後操作加權指數、美股及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盧櫻方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3日1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柯孟呈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7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其中26,700元至幣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盧櫻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孟呈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櫻方證述相符,並有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AVA TRADE」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客戶開戶簽署文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幣託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0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此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
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保全業,月收入約26,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有學習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此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至於其餘未規定之部分,則仍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款項30,000元,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3日轉帳26,700元至幣託帳戶,又該帳戶款項除於110年6月16日轉帳69,709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外,其餘款項均尚留存於幣託帳戶內,此有幣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30,000元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依上開規定,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全部款項均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之規定,爰扣除此部分之款項後,宣告沒收10,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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