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36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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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富松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4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19時16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陳緒杰,佯稱:因疏失導致多扣款,須依指示辦理止付等語,致陳緒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

查被告劉富松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主張帳戶遺失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上開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緒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00602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作福字第1120030685號函、112年11月22日台新總作福字第112003991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13年3月27日台新總作福字第1130007390號函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572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57至59、105至109、51至53、127、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卷宗【下稱警卷】第11至14頁),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品,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盡速將其所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2、查被告於偵查中指明: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7日22時48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功能轉出新臺幣(下同)1,010元之交易,轉出後餘額剩20元,是我使用的最後一筆,之後就不是我操作的等語,自堪認本案帳戶於該筆交易後之交易均非屬被告所為。

而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8日13時47分許收受1筆185元之款項,旋於同日14時5分許遭以提款卡提領105元等節,則有上開本案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佐,此情核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前,會先為小額轉帳、提款之測試行為(即俗稱「洗車」),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情相符,足認本案帳戶係於110年10月27日22時48分許至110年10月28日13時47分間之某時起,即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

然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第1筆款項係於110年10月29日4時26分始匯入,已與前開測試時間相隔約14小時,且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款項之前,並未有再次測試之行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該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款項,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3、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IP資料,可見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8時26分許至110年10月29日18時39分許,有多次登入後查詢本案帳戶當日存款往來明細、餘額之情(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均是我在使用,110年10月28、29日均有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查看等語,足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前揭操作均為被告所為。

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於110年10月29日4時29分許至同日7時08分許間陸續遭轉出,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98元等情,則有上開本案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可稽。

被告既於000年00月00日間數次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查詢本案帳戶當日存款往來明細及餘額,其當可輕易查知本案帳戶於該日有數筆不明金流進出;

再參以被告就其於該日登入網路銀行之目的,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跟網路遊戲的賣家買東西,我要登入查看是否有退款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跟同事借錢,才登入查看存款,我後來回想起來應該是要看向同事借錢之紀錄等語,姑不論被告就其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目的前後所述有所不一,被告既於該日數次登入本案帳戶欲確認其內之餘額,其對於本案帳戶之餘額原為20元乙節自應了然於心,實難想見被告在此情況下,竟未能察覺本案帳戶之餘額與其為最後一筆交易後之餘額並不相符,堪認被告於該日已然知悉本案帳戶有所異狀甚明。

審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應妥善保存,若被告確係因故遭他人擅自利用本案帳戶為不法行為,以致其帳戶有所不明款項之往來,則其於察覺後理應盡速與銀行聯繫釐清爭議、取回帳戶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均捨而未為,實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資料之情相悖,益證被告係主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方對於前揭異狀均未有所應對措施。

是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意義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知悉金融帳戶係屬個人信用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伎倆之工具,應善盡保管之責等情(見警卷第10頁),當認被告對於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應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進而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在000年00月間不慎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110年10月底時,因為不能使用帳戶,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所以就去申辦停卡並掛失,沒有報警等語;

後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0年12月5日要用銀行轉帳,發現到轉不了,所以我才打電話問臺銀客服,他們跟我說帳戶已經被警方通報警示,我才發現我的提款卡遺失,因為我的密碼比較長怕忘記,所以有寫在提款卡背面,可能是撿到的人拿去用,我忘記開戶的時間,但密碼確實是都寫在卡片背面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及供稱:我怕忘記密碼,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紙上,用一套子裝等語,是自被告上開供述以觀,其先後對於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原因、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何處等情節所為之供述有所歧異,則其所稱遺失提款卡之情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2、此外,網路銀行交易資料係以使用者於網路銀行操作之紀錄IP為主,並非帳務實際執行結果,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22時55分許經網路銀行操作「立即轉帳交易」轉出80元,惟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戶而未能交易成功,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110年12月5日未有操作紀錄乙情,有上揭本案帳戶交易IP資料、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2年11月15日中庄營字第112000441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11頁),而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上開時間均為被告所用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上開「立即轉帳交易」係為被告所為,且被告於110年12月5日並未操作本案帳戶銀行網路銀行,則被告當已於110年10月29日22時55分許即因交易失敗而察知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其所稱係因於110年12月5日轉帳失敗始察覺本案帳戶異常等情,顯非事實。

又被告於110年間全未有何掛失、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紀錄乙節,則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3年1月24日中庄營字第113000029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被告前揭所稱因發覺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致電客服申辦停卡並掛失等節,亦屬虛妄,是被告歷次所述遺失提款卡等情節,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到庭作證,以調查被告之母是否於110年11月5日要求被告將匯入其中華郵政鳥松仁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薪資一次領出,待證事實為被告並非為避免郵局帳戶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亦遭凍結,始將薪資一次性領出等情,惟本院認被前開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之間,並無邏輯上的關連性,因此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上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00602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已足認定,且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補充並審酌。

5.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卷證出處 1 110年10月29日4時26分許 2萬9,985元 見本院卷第65、127、129頁 2 110年10月29日4時30分許 8萬元 見本院卷第67頁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3 110年10月29日4時35分許 6,94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 4 110年10月29日4時36分許 4,000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 5 110年10月29日4時48分許 2萬9,123元 見本院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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