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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76、777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誠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誠彰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外,收受其友人黃俊文(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審理)以龍淳工程行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以龍恩實業社名義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誠彰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吳瑞鳳等人,致吳瑞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吳瑞鳳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樺蓁、謝豐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誠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黃俊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為證人即告訴人劉樺蓁、謝豐邦、證人即被害人吳瑞鳳、吳見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以本案帳戶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及轉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遭詐所匯款項,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6、777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並審酌被告先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提供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報酬,固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惟考量被告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損失共計約新臺幣840萬元,金額非少,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犯罪實害未獲減輕;
及衡酌被告於000年0月間方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他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詐欺款項而遭檢警偵辦追訴,猶於同年0月間再度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詐欺案件卷宗在卷可憑,其刑責應有所酌增方能適切評價其行為惡性及所致實害;
再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積欠債務及扶養子女需用金錢而犯案之動機,育有1名2歲女兒,現由其母親暫時協助託管,經濟狀況尚屬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裁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或變更之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吳瑞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富雄客服人員」、「Mandy林珈馨」、「謝啟祥」之暱稱向吳瑞鳳佯稱下載富雄投資平臺之應用程式,可在該平臺中投資股票致富,致吳瑞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 12時6分許 233萬86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1年8月10日12時6分許 280萬元 2 告訴人劉樺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以LINE結識劉樺蓁後,並佯稱:在Biyw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至劉樺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 11時33分 10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 告訴人謝豐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通過簡訊結識謝豐邦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晶碩股票獲利驚人云云,至謝豐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 14時9分 217萬83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 被害人吳見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與吳見智聯繫,佯稱:需支付保證金、解凍金,始可領取投資獲利款項云云,致吳見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 12時4分許 98萬5,978元 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凱基銀行封面及存摺內頁、手機頁面列印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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