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40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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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巖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巖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巖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國」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所示吳儒洲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吳儒洲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巖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儒洲、余俊清、劉麗珠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併辦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犯為牽連犯,尚有誤會。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入上開本案帳戶內(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0號)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

並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帳戶,並未獲有報酬,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共達百萬餘元,目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吳儒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儒洲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儒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1時33分 10萬元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余俊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俊清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余俊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9時58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 劉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麗珠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10時27分 100萬元 匯款憑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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