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40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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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旻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旻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旻軒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6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街上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後再承前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6日間某日,在前開公園內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平台交易帳戶(下稱MAX帳戶,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宇洋佯稱依指示操作凱亞投資交易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宇洋陷於錯誤,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令陳宇洋於111年5月6日12時21分許,匯款80萬元至劉芳維(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後,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2分許,將其中79萬9,850元轉匯至曾睿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42分許,轉匯其中55萬50元至余旻軒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5分許,轉匯其中45萬25元至余旻軒上開MAX帳戶內,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宇洋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余旻軒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宇洋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芳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曾睿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告上開MAX帳戶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先後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MAX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各包括論以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即足。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上開報酬,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該第一、二層帳戶,並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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