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NGUYENDINHQUOC(中文姓名:阮庭國)知悉金融機構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INHQUOC於偵查中坦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
-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
- (六)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牟利為目的,將本案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實際獲得8,00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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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QUOC(越南籍)
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已出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4號、112偵緝字第3641、36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QUOC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INH QUOC(中文姓名:阮庭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傅冠瑋等人,致傅冠瑋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傅冠瑋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INH QUOC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冠瑋、張翊家、楊超、陳品先、王柔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4號、112偵緝字第3641、36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牟利為目的,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匯款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帳戶,獲有8,000元報酬,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達十萬餘元,損失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實際獲得8,000元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時所陳明,該8,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王聖涵、黃怡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傅冠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傅冠瑋佯稱:使用「TrustGlobal」網站及手機APP幫人還信用卡費用可以賺取佣金等語,致傅冠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5時14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手機截圖 2 張翊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起,透過網路聯繫張翊家佯稱:透過全球信託做信用卡代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翊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14時13分許 5,000元 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楊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超佯稱:使用「TrustGlobal001」手機APP做信用卡代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13分 35,000元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截圖 110年5月21日13時24分 11,000元 4 陳品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以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品先佯稱:使用「TrustGlobal」手機APP儲值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品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10時25分 10,000元 臺幣轉帳網路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8月6日14時39分 8,000元 110年8月13日19時57分 5,000元 5 王柔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柔茜佯稱:使用「TrustGlobal」網站及手機APP後取得會員代理資格可獲利等語,致王柔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1時7分 5,500元 臺幣轉帳網路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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