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415,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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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1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71號、第17774號、第17775號、第18984號、第19349號、第19674號、第20130號、第20575號、第2057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156號、112年度偵字第1534號、第6073號、第6479號、第95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第119號、第147號、第154號、第192號、第2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雷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9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均更正為「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出,或提領」補充更正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附件一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欄⑴所載「12時53分許」更正為「15時53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1時5分許」更正為「11時1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11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欄所載「轉出3萬元」更正為「轉出8萬元」、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匯出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更正為「匯至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其提領並轉交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件三附表編號4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欄補充「111年7月13日11時23分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4萬5,000元未提領或轉出」、附件三附表編號5詐騙經過欄所載「Mata Trader」更正為「Meta Trader」、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出,或提領」均補充更正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附件五犯罪事實一第28行至第29行所載「將指定金額匯出交予該詐欺集團」更正為「將款項匯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其提領並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轉帳方式匯出」補充更正為「轉帳方式匯至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並轉交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陳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其提領、或轉匯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行領出並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6、8、14、附件四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因遭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未遂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附件一附表編號4、12、17至18、附件三附表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有部分款項雖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共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經被告提領或轉出之部分,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被告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轉匯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至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至4、6、8、12、14、17至18、附件三附表編號4至5、附件四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已處於可隨時領取之狀態,僅因遭圈存致未及提領,然此不影響詐欺取財罪已屬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4至5、7、9至13、15至18、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表編號1、附件五犯罪事實一、㈠、㈡及附件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就附件一附表編號3、6、8、14、附件四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6、8、14、附件四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未經提領或轉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應予補充更正,惟此部分尚不涉及變更法條,一併說明。

⒊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4、8、9、12、15至18、附件三附表編號2、4至5、附件五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9、15至17、附件三附表編號2、5、附件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有多次提領或轉匯至其上開金融帳戶後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之之洗錢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就被告所犯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4至5、7、9至13、15至18、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表編號1、附件五犯罪事實一、㈠、㈡及附件六所示犯行,是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另就被告所犯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6、8、14及附件四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是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29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⒉另就附件一附表編號3、6、8、14、附件四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因遭圈存而未能提領或轉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予他人、甚至轉匯到其台新銀行帳戶,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一至六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將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5、7、9至11、13、15至16、附件二附表、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3、附件四附表編號1、附件五犯罪事實一、㈠、㈡及附件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全數提領,並提領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12、17至18、附件三附表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部分款項後,轉交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嗣已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4、9至10、12至13、16至18、附件二、附件三附表編號2、4至5、附件四附表編號1、附件五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6份存卷可參,惟被害人林育杰表示被告只償還2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告訴人廖芳瑜表示被告只償還6,000元,此有陳報狀2紙在卷可參(見412號金簡卷第39頁;

416號金簡卷第15頁),嗣後本院於112年8月9日、10日分別命被告陳報相關賠償情形,惟迄未陳報,此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佐(見412號金簡卷第41頁至第43頁;

416號金簡卷第19頁至第2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並衡酌附件一至六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無前科之素行;

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喜喪用品租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母親、現與母親及姐姐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9「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29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

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29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㈥沒收: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至4、6、8、12、14、17至18、附件三附表編號4至5、附件四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均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雖經圈存致無法提領或轉出,然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結果,均表示因被告堅稱帳戶內剩餘款項為其所有,此為交易糾紛等語,致無法由銀行將款項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264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說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6月14日上票字第112001404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故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自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3至4、6、8、12、14、17至18、23至24、2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惟附件一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廖芳瑜部分,被告已支付賠償6,000元,有上開陳述書在卷可憑,如再就全部未轉出、提領之金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6,000元之部分不宣告沒收(故是沒收84,000元,計算式:90,000-6,000=84,000元)。

此外,倘上開圈存的金額日後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或被告有實際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併予說明。

⒊至其餘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亦均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該些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故此部分金額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金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此外,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其他之利益,故不另外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附表編號13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一附表編號14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一附表編號15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一附表編號16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件一附表編號17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件一附表編號18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二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件三附表編號1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件三附表編號2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件三附表編號3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件三附表編號4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三附表編號5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附表編號1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四附表編號2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件六所示 陳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71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74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84號
111年度偵字第193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967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77號
被 告 陳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雷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雷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由其負責轉出、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庭羽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陳雷待該筆款項匯入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出,或提領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餘款則為陳雷所獲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之林庭羽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自前揭帳戶提領或匯出款項之事實,惟辯稱:當初我有用這兩個帳戶去進行U幣買賣,有人跟我買U幣,他們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手機已經壞掉,買家這部分無法提供證據云云。
二 1.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庭羽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林庭羽、張家銓、鄭心喬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3.被害人廖方瑜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害人黃瓊華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4.被害人龍彥橙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徐愛婷提供之轉帳明細。
5.被害人邱大郎、張筱君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
6.被害人李冠儀、林偉聖、蔡尚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被害人王一珮提供之網頁截圖及轉帳明細。
7.被害人李致維提供之對話紀錄。
8.被害人呂怡廷提供之轉帳明細。
9.被害人張湞雅提供之轉帳明細、被害人丁美方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及轉帳明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庭羽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函文暨檢附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行動網銀限額。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2月5日函文暨檢附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含客戶資料)、網銀約定轉定限額及明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庭羽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旋被告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二、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雷除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庭羽等人詐欺取財、洗錢外,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庭羽等人匯款後,被告亦應該詐欺集團要求轉出或提領贓款,顯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庭羽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內,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被告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要屬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行為,則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屬共同正犯。
是以,其原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既已因參與提領詐騙所得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轉化為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故應直接評價為正犯,不再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獲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林庭羽 投資詐騙 ⑴111年7月12日23時22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⑵111年7月8日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1年7月13日9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1年7月13日1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⑵⑶⑷上 開上海銀行帳戶 ⑴111年7月12日23時53分許,轉出14萬5000元 ⑵111年7月8日14時22分許,轉出4萬元 ⑶⑷111年7月13日10時33分許,轉出95萬元 111偵17771 2 告訴人張家銓 同上 111年7月13日1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6分許,轉出37萬0005元 同上 3 告訴人鄭心喬 同上 111年7月13日12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未提領或轉出 同上 4 告訴人廖方瑜 同上 ⑴111年7月8日12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7月13日11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1年7月13日12時5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1年7月13日12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⑴⑵⑶⑷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⑴111年7月8日17時49分許,轉出7萬5000元 ⑵⑶⑷未提領或轉出 111偵17775 5 被害人黃瓊華 同上 111年7月12日14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22時46分許,在不詳處所,提領10萬元 同上 6 被害人王國城 同上 111年7月13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未提領或轉出 111偵17774 7 告訴人龍彥橙 同上 111年7月8日16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7月8日17時45分許,轉出3萬元 111偵18984號 8 告訴人徐愛婷 同上 ⑴111年7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7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⑴⑵上開 上海銀行帳戶 ⑴⑵未提領或轉出 同上 9 告訴人邱大郎 同上 ⑴111年7月11日16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7月13日9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1年7月13日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1年7月13日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⑴111年7月11日20時9分許,在不詳處所,提領10萬元 ⑵⑶⑷111年7月13日10時33分許,轉出95萬元 111偵19349 10 告訴人張筱君 同上 111年7月13日11時5分許,匯款12萬元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6分許,轉出37萬0005元 同上 11 告訴人李冠儀 同上 111年7月8日2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7月9日00時06分許,轉出3萬元 111偵19674 12 被害人王一珮 同上 ⑴111年7月7日17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7月13日12時4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⑴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⑵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⑴111年7月7日22時23分許,在不詳處所,提領10萬元 ⑵未提領或轉出 同上 13 告訴人林偉聖 同上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15分許,轉出51萬元 同上 14 告訴人蔡尚欣 同上 111年7月13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未提領或轉出 同上 15 告訴人李致維 同上 ⑴111年7月11日15時52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⑵111年7月12日10時4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⑶111年7月13日9時3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⑷111年7月13日9時3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⑴⑵⑶⑷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20時9分許,在不詳處所,提領10萬元 ⑵111年7月12日13時15分許,轉出51萬元 ⑶⑷111年7月13日10時33分許,轉出95萬元 111偵20130 16 告訴人呂怡廷 同上 ⑴111年7月8日10時55分許,匯款3萬3000元 ⑵111年7月13日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⑴111年7月8日15時1分許,在不詳處所,提領10萬元 ⑵111年7月13日10時33分許,轉出95萬元 111偵20575 17 告訴人張湞雅 同上 ⑴111年7月13日12時6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7月8日15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1年7月13日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1年7月13日9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⑴⑵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⑶⑷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⑴未提領或轉出 ⑵111年7月8日17時49+分許,轉出7萬5000元 ⑶⑷111年7月13日10時33分許,轉出95萬元 111偵20577 18 告訴人丁美方 同上 ⑴111年7月11日16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7月13日13時2分許,匯款12萬3000元 ⑴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⑵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20時9分許,在不詳處所,提領10萬元 ⑵未提領或轉出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56號

被 告 陳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案件(黃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雷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雷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將其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由其負責轉出、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國元,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陳雷待該筆款項匯入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出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餘款則為陳雷所獲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之陳國元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國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雷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人,及以其上揭本案帳戶轉匯告訴人陳國元遭詐騙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帳戶。
2 告訴人陳國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國元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他人,向我購買U幣,我才提供本案帳戶並從本案帳戶中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購買U幣,但我不知道「U幣」是否為泰達幣,和我買幣的人身份、交易網站、使用之APP我都忘記了,因為我所先前使用之手機壞掉了,我並沒有和對方確認買賣虛擬貨幣之用途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而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
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不應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竟仍在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本案帳戶提供而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是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被挪作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仍容任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縱有人因此匯入不法款項並代為提款,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未提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所使用之APP名稱或是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自難認被告與對方間有何深厚之交往信任情誼可言,且被告亦於偵訊中自陳其並未確認對方之身分,請對方提供身分證證件及未向對方確認所要購買用途等語,則被告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並為毫無往來基礎之人為此協助,已顯與常情不符;
又依被告正常之智識程度,應可知悉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任由他人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鉅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要求其於匯入後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益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預見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甚至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從本案帳戶轉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該不詳人士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末以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為避免遭對方詐欺或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約定內容,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並理應善加保存相關之收據、交易證明及對話紀錄,豈有遺失或丟棄有利於己之證據,造成日後證明自身清白困難之理,惟被告針對其與對方是如何約定協助購買「U幣」、被告此等協助行為可獲有多少利益等,相關之對話紀錄,被告竟皆無法提出,顯見被告所辯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被告應係以買賣U幣之說詞,掩飾實際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處斷。
末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獲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71號、17774號、17775號、18954號、19349號、19674號、20130號、20575號、205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分歧,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被告之下列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金額 陳國元 告訴人於111年6月中旬,於臉書看到假投資詐騙訊息,進而遭詐騙而匯款。
111年7月13日9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33分許,轉出9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3號
被 告 陳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案件(黃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雷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雷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由其負責轉出、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煜桓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陳雷待該筆款項匯入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出,或提領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餘款則為陳雷所獲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之林煜桓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林煜桓、張自行、潘一仁、周晏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煜桓、張自行、潘一仁、周晏如及被害人陳邦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煜桓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立即轉帳」擷圖、告訴人張自行提供之「往來明細」3張、告訴人潘一仁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擷圖、被害人陳邦齊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成功」擷圖3張、告訴人周晏如提供之「臺
幣轉帳」擷圖2張及「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1紙。
(四)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獲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71號、17774號、17775號、18954號、19349號、19674號、20130號、20575號、205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黃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1 林煜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煜桓因瀏覽該網頁,而陸續加入LINE暱稱「林智峰」、「趨勢巡航」、「安娜」、「Royal Tungsten」之聊天室中,由上開暱稱之人向林煜桓佯稱,可藉由投資外匯方式獲利,致林煜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2時10分 9萬9,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22時13分許,轉出15萬元 2 張自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張自行加入ROYAL TUNGSTEN網站中,並由ROYAL TUNGSTEN中某專員向張自行佯稱,可藉由投資國外期貨及虛擬貨幣獲利,致張自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4時許 3萬元 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22分許,轉出4萬元 111年7月13日9時44分許 4萬9,8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33分許,轉出95萬元 111年7月13日9時46分許 4萬9,800元 3 潘一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林智峰」之暱稱,向潘一仁佯稱加入ROYAL TUNGSTEN網站中進行MSCI Taiwan Index(摩台指)投資可獲利潤,致潘一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46分 3萬元 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6分許,轉出37萬元 4 陳邦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智峰」、「Royal Tungsten李經理」、「安娜」向陳邦齊佯稱在ROYAL TUNGSTEN網站中創設電子錢包進行投資可獲利潤,致陳邦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0時33分 3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22時13分許,轉出15萬元(與編號1同一筆匯出) 111年7月12日22時10分 4萬5,000元 111年7月13日11時23分 4萬5,000元 5 周晏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林智峰」、「安娜」向周晏如佯稱下載「Mata Trader」應用程式,可藉由投資MSCI指數獲取利潤,致周晏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2時3分 4萬5,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22時13分許,轉出15萬元(與編號1同一筆匯出) 111年7月12日22時33分 3萬元 111年7月12日22時42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 111年7月13日11時51分 4萬5,000元 未提領或轉出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9號
被 告 陳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案件(黃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雷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雷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由其負責轉出、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宗翰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陳雷待該筆款項匯入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出,或提領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餘款則為陳雷所獲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之林宗翰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宗翰、被害人江怡錚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宗翰提供之轉帳明細、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被害人江怡錚提供之匯款單據、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
(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獲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71號、17774號、17775號、18954號、19349號、19674號、20130號、20575號、205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分歧,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1 林宗翰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7月12日2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2日22時13分許,轉出15萬元 2 江怡錚 投資詐騙 111年7月13日14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未提領或轉出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陳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案件(黃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雷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雷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由其負責轉出、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為下述犯行:
(一)於111年6月3日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燕翃,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
道,致燕翃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7月12日9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開上海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2日21時53分匯款5萬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3日9時57分匯款4萬2000元至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二)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育杰,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
投資管道,致林育杰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
於111年7月13日10時10分匯款3萬元至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陳雷待該筆款項匯入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指定金額匯出交予該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分層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帳戶內餘款則為陳雷所獲報酬。
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燕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燕翃及被害人林育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燕翃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截圖畫面、匯款交易單據影本、案情歷程說明。
(四)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處斷。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燕翃及被害人林育杰間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獲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71號、17774號、17775號、18954號、19349號、19674號、20130號、20575號、205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黃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5號
被 告 陳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案件(黃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雷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雷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將其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由其負責轉出、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向李廷璿佯稱: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廷璿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0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陳雷待該筆款項匯入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13日10時33分,將李廷璿上開遭騙款項連同該上海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95萬元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餘款則為陳雷所獲報酬。嗣因李廷璿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雷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771號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前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自前揭帳戶提領或匯出款項之事實。
2、被害人李廷璿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
3、本件上海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處斷。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獲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71號、17774號、17775號、18954號、19349號、19674號、20130號、20575號、205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黃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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