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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112年度偵字第7823號、112年度偵字第782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桂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定為其申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認證簡訊之傳送門號,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附近車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對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usiness李貸款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出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桂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文、林宗路、黃憶貞、郭楊錦夏、張夙娟及證人即被害人侯景順、水顯國、周守樂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12年4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及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遂行詐欺之行為,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同時為之,核屬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等情;
並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門號,就提供本案門號之犯行獲有報酬500元,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計達百萬餘元,目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所為有填補損害之實際作為等情;
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美容工作室、月收入約8萬元至9萬元不等、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報酬500元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上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實際取得,為其所有無疑,復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人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⒊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
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本案門號之SIM卡,雖為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麗文(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6時54分 5萬元 2 林宗路(提告) 假投資 ⑴111年9月20日17時24分 ⑵111年9月20日17時2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侯景順 假投資 ⑴111年9月20日21時25分 ⑵111年9月20日21時3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4 水顯國 假投資 111年9月22日15時27分 5萬元 5 黃憶貞(提告) 假投資 ⑴111年9月23日9時33分 ⑵111年9月23日9時34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6 郭楊錦夏(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22日15時16分 55萬元 7 張夙娟(提告) 假投資 ⑴111年9月20日16時57分 ⑵同日17時 ⑶同日17時2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8 周守樂 假投資 ⑴111年9月22日14時32分 ⑵111年9月23日10時24分 ⑶111年9月23日15時20分 ⑴22萬7674元 ⑵10萬元 ⑶10萬5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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