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南防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 二、被告陳南防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 (五)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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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5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5、17276、17798、2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南防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陳南防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仕傑、王明亮、證人即被害人鍾永昌、紀權涵、謝宜均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仕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告訴人王明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鍾永昌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紀權涵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謝宜君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3451號卷第3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5、17276、17798、23971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號、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3451號卷第11至15頁),自應心生警惕,並知悉不得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分別受有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仕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仕傑誆稱:從事線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仕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6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6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6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王明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亮誆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王明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1時27分許 45萬元 3 被害人鍾永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永昌誆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鍾永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1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4 被害人紀權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紀權涵誆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紀權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謝宜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2月5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宜均誆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謝宜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40分許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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