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445,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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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仲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0、301、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等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陽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Zhong哥」向丙○○佯稱:可以幫忙處理信用評分等審查問題,貸款百分之百過件,但需要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如沒過件可以全額退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8日23時26分許,將6,000元匯入上開陽信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分別轉匯、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乙○○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4月30日23時31分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碼(下稱甲門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門號後,於110年4月30日23時31分許,持上開甲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註冊GASH會員帳號「ZZ0000000000」,乙○○並告知對方上開甲門號收到之簡訊認證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20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美美」向丁○○佯稱:若要援交要先購買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3萬2,000元,並以LINE告知對方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數序號與密碼後,即於110年12月12日21時26分許,將其中價值1,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1,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上開甲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此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於110年6月12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再申辦該門號之不詳門市,將上開乙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乙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乙門號SIM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0日12時13分許,假冒鄭金鍛之姪子,持上開乙門號撥打電話至鄭金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互加LINE為好友,再於110年6月21日12時47分許,持上開乙門號撥打電話予鄭金鍛,佯稱:需借錢給朋友周轉云云,致鄭金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許,將15萬元匯入少年李○○(95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少調字第1369號裁定不付審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鄭金鍛、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陽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見警一卷第9-19、23-29頁)。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GASH點數購買證明、樂點公司函文暨所附會員資料明細、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6日星圓字第1110216-004號函暨所附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3-27、63-79、91-97頁)。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上開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警二卷第1、37-41、49-61頁;

偵一卷第31-43、55-60頁)。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遊戲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如上開陽信帳戶之提款卡、甲門號、乙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丙○○、丁○○、鄭金鍛詐取上開款項、虛擬點數之利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見審金訴卷第46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之,併此敘明。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以提供上開陽信帳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1號、107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又被告於上開酒後駕車及詐欺等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0月,再犯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㈠、㈡等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上開3次犯行,分別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洗錢、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自白洗錢犯罪(審金訴卷第4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在邇來政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反詐騙觀念下,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恣意將上開陽信帳戶、甲門號、乙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犯罪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並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交付之帳戶、門號數量,以及造成之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鐵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與小孩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兩次得易科罰金之罪,犯行時間集中於110年4 月至6月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此部分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甲門號因而獲取GASH點數50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6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未因犯罪事實一、二㈡犯行獲有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審金訴卷第46頁),復查本案卷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幫助予犯罪集團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至丙○○遭詐騙而匯入上開陽信帳戶之6,000元款項、丁○○遭詐騙而購買GASH點數、鄭金鍛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利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末未扣案之乙門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交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SIM卡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2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 3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52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38640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2758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27060410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04號偵查卷宗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6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3號偵查卷宗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2號偵查卷宗 11.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12.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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