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457,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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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6、6419、6676、7119、7120、7652、8325、9196、11151、11564、11587、12167、12243、12457、14135、1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豪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高雄火車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用以抵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債務,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明、陳麗如、陳秋豐、余貴蘭、陳立安、林上清、陳採雲、全文章、古曉雯、田博文、別薏蘋、劉緬懷、黃凰媖、劉啟光、廖婉戎、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哲、洪士仁、孫林美玉、黃羅嫻卉、蔡宜蓁、朱銀順、陳秋玉、吳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鄭慧明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

被害人蔡承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洪士仁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麗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

被害人孫林美玉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秋豐提供之轉帳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余貴蘭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被害人黃羅嫻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蔡宜蓁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立安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

被害人朱銀順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上清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採雲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全文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古曉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

告訴人田博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別薏蘋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緬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凰媖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啟光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廖婉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被害人陳秋玉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被害人吳文雄提供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及對話紀錄;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3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5726號卷第10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3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載金額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至23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得以抵償1萬5000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726號卷第100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5000元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3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到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鄭慧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慧明佯稱:可介紹投資,提領分紅需支付傭金云云,致鄭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許 142萬元 本案帳戶 2 被害人 蔡承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承哲佯稱:可至摩根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承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20分許 13萬2963元 本案帳戶 3 被害人 洪士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士仁佯稱:可至瑞傑金融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士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同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陳麗如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如佯稱:可至Robin hood APP投資云云,致陳麗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6分許 5萬6000元 本案帳戶 5 被害人 孫林美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林美玉佯稱:可至瑞傑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林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1時34分許 16萬元 本案帳戶 6 告訴人 陳秋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豐佯稱:可至瑞傑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同日9時54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7分許 15萬元 7 告訴人 余貴蘭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貴蘭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余貴蘭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1日14時21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8 被害人 黃羅嫻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羅嫻卉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羅嫻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29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9 被害人 蔡宜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宜蓁佯稱:可至招富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蔡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同日14時46分許 10萬元 10 告訴人 陳立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立安佯稱:可至凱基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立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16分許 9萬元 本案帳戶 11 被害人 朱銀順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銀順佯稱:可至凱基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銀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51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 林上清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上清佯稱:可至凱基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上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3 告訴人 陳採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採雲佯稱:可下載Scottrade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採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44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4 告訴人 全文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全文章佯稱:可至凱基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全文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5時42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15 告訴人 古曉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曉雯佯稱:可至凱基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古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同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16 告訴人 田博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田博文佯稱:加入會員具有股票抽籤優先權,獲利較高云云,致田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39分許 14萬元 本案帳戶 17 告訴人 別薏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別薏蘋佯稱:可下載瑞傑APP投資云云,致別薏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8 告訴人 劉緬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緬懷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緬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0時36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19 告訴人 黃凰媖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凰媖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凰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同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20 告訴人 劉啟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啟光佯稱:可至瑞傑金融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5時4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21 告訴人 廖婉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婉戎佯稱:可下載APP抽籤新股云云,致廖婉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0時5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帳戶 同日10時7分許 3萬元 同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22 被害人 陳秋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玉佯稱:可下載瑞傑綜合金融服務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4時15分許 11萬元 本案帳戶 同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23 被害人 吳文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雄佯稱:可加入豐源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58分許 14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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