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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盅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41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30號、第8797號、第13455號、第1680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盅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盅怡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且其雖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 月22日某時,先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及「豹哥」(或稱「金敖爆」經指認為鄭至斌,下同)之男子,復接續於同年月24日,相約同一地點,與「阿忠」及「豹哥」等人至上開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另行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A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B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C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D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E 帳戶)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等6 個帳戶交付予「阿忠」、「豹哥」之人。
嗣「阿忠」、「豹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盅怡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中國信託A 、B 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4詐欺所得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中國信託C 、D 、E 帳戶或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後,再予提領或轉出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分層化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11詐欺所得款項則因前開中國信託B 帳戶已遭圈存而無法轉匯或領出,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嗣經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方奕婷、王覺徹、王宥薰(起訴書誤載為王宥勳)、梁硯鈞(起訴書誤載為梁碩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王子菁、葉明珠、朱炳貞、陳秀美、吳育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吳育珊,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繆德鑫、林翰璋、鄭鶴林、施雯琪、陸柏翰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盅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奕婷、王覺徹、王宥薰、梁硯鈞、王子菁、朱炳貞、吳育姍、繆德鑫、林翰璋、施雯琪、陸柏翰、證人即被害人葉明珠、陳秀美、鄭鶴林、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淑娟(另案偵辦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方奕婷提供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翻印頁面、告訴人王覺徹提供之「【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擷圖、告訴人王宥薰提供之「行銀非約跨轉」擷圖、告訴人王子菁提供之「交易結果」及留言對話擷圖、告訴人朱炳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陳秀美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吳育姍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繆德鑫委請吳淑娟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證人吳淑娟與「楚筱婷」、告訴人繆德鑫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繆德鑫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翰璋提出之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鄭鶴林)警方165專線製帳戶個資檢視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7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施雯琪提供之「新臺幣轉帳查詢」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陸柏翰提供之交易匯款明細、「東博客服」LINE大頭貼及交易平台畫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A、B、C、D、E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2058號函覆資料1份、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 (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 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 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名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忠」、「豹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分層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1所為,雖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轉匯或領出,且未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恰,然僅係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及相關權利(審金訴卷第48至4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㈣被告客觀上雖有前後2 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然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歷程以觀,均係受「阿忠」、「豹哥」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其主觀上應係本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其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㈤被告以接續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 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編號1 至1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犯罪(含既遂及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審金訴卷第8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一併交付中國信託D、E帳戶予「阿忠」、「豹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之第二層帳戶,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林翰璋、被害人鄭鶴林、告訴人施雯琪、陸柏翰遭詐騙分別匯入上述中國信託B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2至14詐欺所得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中國信託C或D帳戶等情,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既遂、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130號、第8797號、第13455號、第16805號),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多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惟表示沒有能力與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陸續提供數個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遭詐取之金額(詳附表),且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6 千元、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或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轉匯或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吳正中、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依交易明細)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 方奕婷 111年8月27日前某時起,在臉書上以「蔡曜年」之暱稱,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適方奕婷因瀏覽該網頁,按網頁中導引加入暱稱為「Year after year」之LINE聊天室中,「Year after year」向方奕婷佯稱可預付訂金先行看屋,致方奕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0時6分許 2萬2,000元 中國信託A帳戶 中國信託D帳戶 2 告訴人 王覺徹 111年9月5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適王覺徹因瀏覽該網頁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先行支付2個月押金,始可優先看屋,致王覺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0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3萬4,000元 中國信託A帳戶 中國信託D帳戶 3 告訴人 王宥薰 111年8月6日某時起,透過網路認識暱稱為「咩咩」之人,並加入該人LINE聊天室中,向王宥薰佯稱下載Metatrader5應用程式,並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可依客服人員推薦操作外匯獲利,致王宥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1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B帳戶 中國信託E帳戶 4 告訴人 梁硯鈞(起訴書誤載為梁碩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9月5日13時前某時起,在網路上設置「東博資本資產管理」網站,梁硯鈞經友人推薦加入該網站後,由該網站服務人員向梁硯鈞佯稱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致梁硯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B帳戶 中國信託D帳戶 111年9月5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王子菁 111年9月4日前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適王子菁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暱稱「天道酬勤」之LINE聊天室中,「天道酬勤」向王子菁佯稱先繳付訂金可優先看屋,致王子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3時1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19時許,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2,000元 中國信託B帳戶 中國信託D帳戶 6 被害人 葉明珠 111年9月6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晨宏在線客服No.68」之暱稱向葉明珠佯稱,加入晨宏交易平臺,依從該平臺引導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葉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8時44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C帳戶 7 告訴人 朱炳貞 111年8月10日15時許起,以「 張梓琳」、「王馨沛」之 暱稱認識朱炳貞,向朱炳貞佯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致朱炳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9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分許) 2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C帳戶 8 被害人 陳秀美 111年9月6日前某時起,以「 陳雪淇」之暱稱加入陳秀美之LINE聊天室中,向陳秀美佯稱可加入晨宏交易平臺,依從該平臺引導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陳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1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2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其他人頭帳戶 9 告訴人 吳育姍(起訴書誤載為吳育珊,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9月6日前某時起,以「 張梓琳Aileen」之暱稱加入吳育姍之LINE聊天室中,向吳育姍佯稱加入晨宏交易平臺,按「晨宏在線客服No.68」引導,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育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1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2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其他人頭帳戶 10 告訴人 繆德鑫 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楚筱婷」之暱稱加入繆德鑫之LINE聊天室中,向繆德鑫佯稱日加入「普徠仕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致繆德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吳淑娟匯款。
111年9月5日10時6分許 63萬5,000元 中國信託A帳戶 中國信託D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28分許 214萬5,000元 中國信託A帳戶 中國信託E帳戶 111年9月6日14時1分許 5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其他人頭帳戶 11 告訴人 林翰璋 111年9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翰璋聯絡,並佯稱:在奇牛國際商品微平台交易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翰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9 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B帳戶 無 111年9月6日9 時4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B帳戶 無 12 被害人 鄭鶴林 111年7月13日起,佯稱凱基證券聯合泰有投資公司人員「張小姐」,向鄭鶴林佯稱,加入晨宏投資交易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鄭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9 時12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C帳戶 13 告訴人 施雯琪 111年7月26日18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以「陳宇航」之暱稱認識施雯琪,向施雯琪佯稱下載ZBPRO應用程式,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施雯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B帳戶 中國信託D帳戶 14 告訴人 陸柏翰 111年8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陸柏翰佯稱:可使用「東博資本資產管理」APP來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陸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0時許 5萬元 中國信託B帳戶 中國信託D帳戶 111年9月5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B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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