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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05、12906、13070、14906、161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74、11397、11539、17026、19989、25743、24100、25354、25475、23327、21645號、32769號、3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源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號邊疆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陸愛梅等15人,使陸愛梅等15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末因陸愛梅等15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各被害人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該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本案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上述時點亦有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陸愛梅等15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6至15(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5(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112年度偵字第14906號卷第38頁參照),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陸愛梅等15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贓款期間,已就本案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其中附表編號11之第三筆遭騙款項即111年12月16日10時17分匯入之20萬元,迄今仍未經提領,本案帳戶既因附表各被害人報警而遭到警示,則該款項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暫時列管,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時處理發還,非歸被告所有,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餘地;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與謝長夏、張國強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證據 1 陸愛梅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愛梅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陸愛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2 許秋蓮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2時41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秋蓮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許秋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9時19分許 3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111年12月14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9時36分許 2萬7000元 3 林甘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0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甘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5時28分許 30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 111年12月13日13時41分許 3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19分許 30萬元 4 高鈺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鈺惠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高鈺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5 莊志成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25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志成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莊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9時40分許 15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111年12月14日9時57分許 15萬元 6 林國瑋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國瑋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國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 3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7 劉春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春羚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春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7分 2萬元 傑富瑞APP儲值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8 馬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馬麗佯稱:下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馬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5時7分 20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9 陳姵蓁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姵蓁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1時18分 17萬720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10 郭明隆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明隆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明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郭明隆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 王寬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寬裕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寬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3時52分 20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畫面 註:第三筆款項20萬元迄今未經提領 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7分 20萬元 12 鄭為嘉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為嘉佯稱:下載「Finantia TX」、「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為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9時56分 10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鄭為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12月14日10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5日9時6分 10萬元 13 張慧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慧娟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張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 8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4 許玉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玉萍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許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2時15分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5 劉秀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0月下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秀香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劉秀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1時37分 2萬8千元 劉秀香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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