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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189、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家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經「葉家芳」向其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其所屬公司使用,即可獲得報酬,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並以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6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某統一超商,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葉家芳」,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個人證件予「葉家芳」,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至9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欣、余冠穎、陳嬨儇、王詳頤、李婉慈、陳品蓉、盧琮瑋、鄭至軒、被害人廖健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7-19頁)、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21頁)、被告與「葉家芳」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3-57頁)、被告提出租借合約(見偵一卷第123頁)、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1-43頁)、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63-65頁)、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新光、玉山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葉家芳」,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時提供新光、玉山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至9部分,與附表編號1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新光、玉山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紊亂社會治安與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亦難以向上追查緝捕,所為誠屬不該;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5、6、9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僅附表編號3、4、7、8所示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33、834、1072、1073、1074號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2、5、6、9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提刑事陳述狀、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審金易卷第57、59、69-72頁;
金簡卷第55、59、61、63、73-78頁);
兼衡被告行為造成他人受害之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總數,及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及父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易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積極且與上述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雖未與上述部分告訴人成和解,然亦非漠視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放任不理,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深感表悔悟,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本案被告雖未與附表編號3、4、7、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該等告訴人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
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取得報酬等語(見審金易卷第48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謝肇晶、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被害人 廖健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佯裝動漫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廖健翔,佯稱:因其先前購買物品之信用卡有重複使用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廖健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3日0時2分許,匯款49,967元。
新光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來電紀錄(見偵一卷第91、101頁) 本案起訴書 112年1月3日0時3分許,匯款49,967元。
2 告訴人 李盈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6時33分許,佯裝買家向李盈欣佯稱:因其帳戶未經銀行審核過關無法與其進行買賣,遂傳送LINE連結要求其與商家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盈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2日17時30分許,匯款9,992元。
一銀帳戶 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1-37頁) 112年度軍偵字第189號 3 告訴人 余冠穎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正品香奈兒Chanel 22s琺瑯扣鍊條小廢包」之不實資訊,適有余冠穎於111年12月28日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日16時29分許,匯款14,030元。
一銀帳戶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警二卷第103-112頁) 112年度軍偵字第239號附表編號1 112年1月1日16時36分許,匯款14,030元。
4 告訴人 陳嬨儇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Dior包」之不實資訊,適有陳嬨儇於111年12月31日16時31分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日18時20分許,匯款13,000元。
一銀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15-119頁) 112年度軍偵字第239號附表編號2 5 告訴人 王詳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3時30分許,佯裝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王詳頤佯稱:其所有賣場尚未簽署保障服務,為避免部分買家無法下單,要提供財力證明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詳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2日15時6分許,匯款21,985元。
一銀帳戶 旋轉拍賣擷圖、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警二卷第121-123頁) 112年度軍偵字第239號附表編號3 6 告訴人 李婉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5時許,佯裝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婉慈佯稱:要其提供銀行資料以開通金流,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婉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月2日15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
一銀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25-129頁) 112年度軍偵字第239號附表編號4 ②112年1月2日15時43分許,以網路預約轉帳之方式匯款49,998元。
(因預約生效時帳戶遭警示而未入帳) 玉山帳戶 ③112年1月2日15時51分許,匯款49,998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帳戶 ④112年1月2日15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帳戶 7 告訴人 陳品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2時13分許,發送賣場系統異常訊息予陳品蓉,並陸續假冒旋轉拍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品蓉佯稱:要提供個人資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品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2日15時49分許,匯款9,989元。
一銀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5、29、31-33頁) 112年度軍偵字第239號附表編號5 112年1月2日16時26分許,匯款20,040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帳戶 8 告訴人 盧琮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6時34分許,佯裝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向盧琮瑋佯稱:需要進行誠信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盧琮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2日16時17分許,匯款9,999元。
玉山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51-169頁) 112年度軍偵字第239號附表編號6 112年1月2日16時22分許,匯款9,989元。
同上 112年1月2日16時25分許,匯款9,997元。
同上 9 告訴人 鄭至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20時22分許,佯裝戰神電商業者、郵局客服人員向鄭至軒佯稱:系統升級為高級會員,要收取會費,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云云,致鄭至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2日21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
新光帳戶 電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警二卷第171-183頁) 112年度軍偵字第239號附表編號7 112年1月2日21時25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1月2日22時34分許,匯款19,985元。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0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40790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89號偵查卷宗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252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3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6.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48號卷(簡稱審金易卷) 7.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1號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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