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48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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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翠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9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1、32982、33803、3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翠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翠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范翠安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的男友LINE暱稱「王杰」之人,當時他告知我需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密進行網路買賣生意,並提供給客戶匯款使用。

他告知我以後如果結婚,生意賺的錢就可以當作以後共同使用,所以我就聽信他的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密提供給他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慶耀、張娉瑜、葛世珍、李晏甄、證人即被害人張楹佳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張楹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告訴人賴慶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娉瑜提供之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葛世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李晏甄提供之臺幣轉帳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上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國小畢業並從事服務業,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自應有所預見。

3.再者,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為其本案帳戶申設約定轉入帳戶後,於同日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於前揭分行所設之ATM機台將本案帳戶內之4萬元提領而出(原餘額4萬1,710元),嗣本案帳戶於翌日(12日)起陸續有大筆金額轉入並旋經轉出等情,有上揭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356號函所附資料在卷足佐,堪認本案帳戶係於112年4月12日起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其內餘款已所剩無幾,顯見被告應係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有不明資金進出之違法風險,為避免日後帳戶如遭凍結,將無法取回而生損害,始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將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則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4.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觀之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赴警局報案時,向警員指訴稱:我與嫌疑人「LUCKY」用LINE聊天,「LUCKY」稱可以教我如何財富管理賺錢,叫我加入LINE暱稱「MY-陳」之人,「MY-陳」跟我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進行房屋買賣的轉帳,「MY-陳」稱每筆轉帳可以讓我賺到1到2萬的手續費,我於112年4月12日將本案帳戶及我個人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照交給「MY-陳」,且「MY-陳」叫我在我本案帳戶對於4個帳號進行綁約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9號卷第16至17頁),可見被告前後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交付之原因為何、交付之代價等情節之供述均有所不一,復經警質之何以其報案內容與其上揭所辯並不相符,被告亦僅泛稱:我也不曉得為何這樣說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則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再審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本案帳戶之情事,甚而幾經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益徵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1、32982、33803、38341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及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張楹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聯繫被害人張楹佳,佯稱:下載「豐裕」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楹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賴慶耀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LINE聯繫告訴人賴慶耀,佯稱:如欲投資就要加入「豐裕」APP才能儲值買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賴慶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9時20分許 17萬元 3 告訴人張娉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4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娉瑜,佯稱:到漢聲集團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15分許 30萬元 4 告訴人 葛世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告訴人葛世珍,佯稱:可以到華盛匯通期貨平台投資等語,致告訴人葛世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2時28分許 9萬元 5 告訴人李晏甄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18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李晏甄,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李晏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2時28分許 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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