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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3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許明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接續對告訴人張木生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5日、2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雖僅其中200萬元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已遮斷該筆贓款之金流,形成斷點;
其中1筆告訴人所匯100萬元贓款,則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4時34分許變更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及將此筆款項轉出或提領,而尚未有遮斷該筆贓款金流,形成斷點,使該筆贓款難以追查之洗錢既遂行為。
然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施行,且其中部分詐欺贓款已遭提領而達洗錢既遂之階段,縱有部分贓款未完成洗錢,仍應論以一個洗錢既遂罪,是被告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無力賠償告訴人(見審金易卷第42至4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00萬元,已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金易卷第42頁),上開100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佳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2號
被 告 許明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偉(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因有貸款需求,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鄭專員」之人詢問申請貸款事宜後,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台新-鄭專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台新-鄭專員」,容任「台新-鄭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惠珍」、「王立仁」、「陳國良」、「方宗聖」之人,於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冒用板橋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方宗聖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張木生,向其佯稱其涉嫌詐領補助款且為光華投資吸金案之共犯,需配合調查並管收其財產等語,致張木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5時13分許、同年月25日10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同年月26日7時20分許張木生亦匯款10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惟因許明偉於同日14時34分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嗣因張木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木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木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超商領取傳真資料之繳費明細3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14張、郵政金融卡約定轉帳申請書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證明告訴人張木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變更使用者代號密碼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張木生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7號
被 告 許明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台新-鄭專員」之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惠珍」、「王立仁」、「陳國良」、「方宗聖」之人,於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冒用板橋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方宗聖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張木生,向其佯稱涉嫌詐領補助款且為光華投資吸金案之共犯,需配合調查並管收其財產等語,致張木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得款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得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因許明偉於111年5月26日14時34分變更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因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然該筆詐欺得款100萬元均遭許明偉提領,並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許明偉因而獲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
嗣因張木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木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台新-鄭專員」之成員,並有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木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惠珍」、「王立仁」、「陳國良」、「方宗聖」之人,於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冒用板橋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方宗聖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其,向其佯稱涉嫌詐領補助款且為光華投資吸金案之共犯,需配合調查並管收其財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惠珍」、「王立仁」、「陳國良」、「方宗聖」之人,於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冒用板橋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方宗聖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涉嫌詐領補助款且為光華投資吸金案之共犯,需配合調查並管收其財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人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中針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得款100萬元,雖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仍為被告所提領,並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佐,是該100萬元即為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之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出之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1 張木生 111年5月24日15時13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25日0時1分許、 99萬9,000元。
2 111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25日10時35分許、99萬9,000元。
3 111年5月26日7時20分許、100萬元。
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4時34分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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