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48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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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少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之負擔。

理 由

一、石少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2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a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哥」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前開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哥」,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少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棋、謝岳倫、周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3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20828號函暨檢附石少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義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岳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周子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92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當知悉辦理貸款,無同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並致該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雖有意與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該等告訴人未到庭乙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本院金簡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對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之調解條件。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義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社交軟體IG結識王義棋,並向王義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與網路女主播約會云云,致王義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2月27日15時5分許 30,000元 111年2月27日15時58分許 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 2 謝岳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2日23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岳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岳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 18,000元 3 周子翔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子翔佯稱: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子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7日13時13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石少瑋應給付告訴人王義棋新臺幣陸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所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戶名:王義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剩餘款項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112年10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按月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7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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