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49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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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112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線上新增約定帳戶設定」之服務後,於110年9月4日起,陸續透過網路銀行為本案帳戶設定12組約定轉入帳戶,再於110年9月11日15時0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而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由費楷竣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費楷竣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犯幫助詐欺罪確定在案),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復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存摺好像110年9月份遺失,我辦完就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家裡的化妝台的抽屜內,我除了開戶時設定2個約定帳戶外,沒有另外設定12個約定帳戶,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簿子放在一起,可能我9月5日或6日左右搬家騎機車掉了,我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主張東西為不知何時遺失,被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為犯罪行為,被告就此完全沒有認識,也沒有認識的可能性,被告收到通知馬上去辦遺失,被告以最快速度阻止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沒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本案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5221號函暨開戶申請書、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29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復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82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1.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3日經臨櫃開通「線上新增約定帳戶設定」之服務,並於110年9月4日起,陸續透過網路銀行設定12組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1589號函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數位升級服務申請書、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1074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明細查詢、111年7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7350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偵一卷第37頁)在卷足佐,而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被告並未遺失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一卷第44、45頁),觀諸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數位升級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與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近似,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數位升級服務申請書上尚有填載申請人即存戶之身分證字號,足認上揭「線上新增約定帳戶設定」之功能係由被告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無訛。

又本件案發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戶如欲辦理線上新增約定帳戶,須經存戶登入網路銀行後,以讀卡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驗證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53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若如其所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得以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持以登入網路銀行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

堪認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0年9月3日臨櫃開通「線上新增約定帳戶設定」之服務,復於110年9月4日起陸續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後,設定多組約定轉入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所用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揭關於其遺失帳戶之辯解,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2.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3.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24歲之成年人,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如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致其個人銀行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自應了然於心。

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進而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為犯罪行為,被告就此完全沒有認識,也沒有認識的可能性等語,自難採認。

4.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到通知馬上去辦遺失,被告以最快速度阻止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沒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惟本案帳戶之最後交易紀錄止於110年9月13日,而被告遲於110年9月28日始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此有上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所為掛失舉措,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帳戶之利用情形毫無任何不利影響,且被告容許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而全未加以聞問,直至本案帳戶早已遭警示無法使用後,方為掛失提款卡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辯護人上揭辯護之詞,亦難憑採。

(三)另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何許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可得推知被告至少有交付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交付之時點應係被告臨櫃申辦線上新增約定帳戶功能之時點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款項經層轉進本案帳戶前,亦即於110年9月3日至110年9月11日15時01分許前之某時,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於詐欺集團,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對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MERR」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告訴人乙○○分別於110年9月11日15時23分許、同日15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1日15時46分許,轉帳11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內。
2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係維護「威尼斯人」平台之電腦工程師,須其幫忙投資該平台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甲○○分別於110年9月11日14時42分許、同日16時59分許轉帳4萬元、3萬8,000元至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10年9月11日15時01分許、同日17時15分許,轉帳9萬6,666元、9萬9,995元至本案帳戶內。

本案卷證標目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少連偵字第112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少連偵字第130號卷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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