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鍾其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 二、訊據被告鍾其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辦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二)論罪部分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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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其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14時33分許,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曾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訊據被告鍾其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曾豪」使用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在臉書上要收第三方支付的帳號,有說悠遊付、街口支付,要做為買賣交易的帳戶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予「曾豪」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娣貞、告訴人張簡宏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蕭娣貞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簡宏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生鐵噴砂及油漆工作,有3年多之工作經驗等情,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他人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再者,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予「曾豪」,即可獲取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惟其仍隨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缺錢所以將本案帳戶賣給別人,我是辦完後就直接將帳密交給對方,對方在臉書上要收第三方支付的帳號,有說悠遊付、街口支付,要做為買賣交易的帳戶,我跟對方聯繫時,沒有特別問為甚麼需要這些帳戶,我推測可能是蝦皮帳號限制,一個支付帳號只能擺多少商品,所以需要多一點的帳戶等語,佐以被告所提出與「曾豪」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為快速賺取報酬,未曾向「曾豪」確認收購帳戶之目的為何、本案帳戶將遭用以收取何許款項等事項,亦對於「曾豪」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等指示均未曾置疑,僅憑其單方臆測,即完全遵從「曾豪」之指示提供前揭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全盤交出,而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曾豪」,供「曾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48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所述之經濟生活狀況;
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及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娣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6日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蕭娣貞佯稱:操作任務賺外快,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蕭娣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5時37分許 1萬元 2 張簡宏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5日22時36分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張簡宏諺,佯稱:欲向其購買耳機,須在露天拍賣網站開設賣場並匯款以升級賣場等語,致告訴人張簡宏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5時53分許 2萬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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