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49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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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8、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祥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6號、112年度審金易第25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富」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徐國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其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其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及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丁○○、徐國山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3萬6050元之財產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告訴人丁○○3萬2,8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43頁),另經告訴人徐國山同意提供其帳戶,由被告匯入賠償金額3萬6050元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審金易卷第283、28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所彌補;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亦將告訴人徐國山遭詐騙金額匯款返還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外,倘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底至同年7月5日前某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富」。
嗣「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6月14日9時19分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丙○○即依「阿富」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在附表二所示轉帳地點,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阿富」所指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阿富」,並依其指示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6月初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股票群組,因而認識暱稱「阿富」之網友,111年6月底,我因急需用錢,向「阿富」借用6萬元,「阿富」說看狀況,實際金額不確定,111年7月初「阿富」將款項匯給我後,我提領出來去繳錢云云。
嗣於偵查中改稱:因為我被網路投資詐騙集團騙錢,「阿富」說會幫我借來還,我收到款項後,我再轉帳還給「阿富」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欺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7473號函文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被告轉帳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自承將「阿富」借貸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無留存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核與一般民眾遭詐騙而提供帳戶,多會將通訊資料完整保存,以備日後查核之情況顯有不同,足認被告行為顯有可疑。
㈡被告所稱「阿富」為幽靈抗辯,無從傳訊到庭以查證被告辯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轉帳模式與典型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方式雷同,即被害人款項匯入後,當日旋遭提領,且被告又蓄意刪除不留存相關通訊紀錄,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其辯解顯非可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阿富」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4日9時19分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畫音」與告訴人丁○○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和利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律師張逸群」向告訴人佯稱:可要回所有款項,但需一成之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4時48分許 54,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被告轉帳款項明細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支出金額 1 111年7月5日16時1分許 台新銀行右昌分行ATM 50,0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外,倘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富」。
嗣「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6月27日14時56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國山佯稱:可幫忙處理徐國山投資港股遭詐騙之款項,惟需先支付10%合約金3萬6050元云云,使徐國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丙○○即依「阿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款項轉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阿富」所指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阿富」,並依其指示轉帳之事實。
㈡ 被害人徐國山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被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阿富」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丙○○因上開提供同一帳戶予「阿富」使用,致丁○○遭詐騙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出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7號偵辦後,甫於112年5月12日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該案係同一帳戶,犯罪情節相類似,僅係被害人不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並有證據資料之共通性,因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款項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備註 1 徐國山 111年6月27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7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8日7時39分許 6050元 111年6月28日13時15分許 6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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