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50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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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78號、112年度偵字第171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800號、第13069號、第23877號、第24590號、第2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壬○○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冒名使用及用以申辦金融帳戶後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倘他人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燕巢區市○路00號,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友人黃資賀(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拍攝,並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與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合稱本案證件資料)交付予黃資賀。

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證件資料後,先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本案證件資料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及向臺灣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與前開王道帳戶、京城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並以陳廷榮(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帳戶驗證程序。

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壬○○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人即告訴人己○○、癸○○、丁○○、乙○○、戊○○、丑○○、庚○○、楊○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道帳戶、京城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

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被害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結果擷圖;

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新臺幣交易明細;

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擷圖;

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楊○奇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擷圖;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個人之身分證件而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身分證影本或照片,實係身分證正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與正本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可取代正本,被認為具有與正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或憑信性,故行使身分證影本或照片,足認作用與正本相同。

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另案被告黃資賀拍攝並持以冒名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行為。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單一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前段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惟此罪與上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函知被告前開所涉罪名,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橋院雲刑友112金簡501字第1121017526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補充。

(五)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楊○奇,於受騙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僅係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向告訴人楊○奇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楊○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7106號卷第3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0號、第13069號、第23877號、第24590號、第250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申辦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將本案證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及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有何因提供本案證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及自然人憑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丙○○結識,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奕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2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己○○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奕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18時5分 2萬元 京城帳戶 112年5月11日23時23分 10萬元 王道帳戶 112年5月12日0時19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3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甲○○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22時46分 5萬元 王道帳戶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向告訴人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4日18時22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丁○○佯稱:依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穩賺不賠,獲利後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3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6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之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下注運動彩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京城帳戶 7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5時7分,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向告訴人戊○○佯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穩賺不賠,獲利後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23時7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112年5月11日 23時13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39分,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4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9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向告訴人庚○○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10 告訴人 楊○奇(真實姓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向告訴人楊○奇佯稱:至IG帳號「sun00000000」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3日23時20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112年5月13日23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23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23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23時25分許 1萬元 11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子○○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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