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50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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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許,在高雄巿鳥松區神農路某處停車場,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申辦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由徐偉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另案偵辦)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由余鎮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後復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蔡志緯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彥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IP歷程、另案被告徐偉業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余鎮明第二層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48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至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林彥成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IG向告訴人林彥成佯稱:其經營之微商需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彥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彥成於111年4月1日16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日16時59分許,轉匯32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日17時1分許,轉匯32萬0,029元至本案帳戶內。
(聲請意旨書誤載為32萬元,予以更正) 林彥成於111年4月1日16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
林彥成於111年4月1日16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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