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則誠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 二、被告李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確,並
- (二)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 (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抗辯,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二)論罪部分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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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則誠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渲紜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渲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日10時2分及10時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張舒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張舒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上開款項旋於同日10時1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再於同日12時5分許併同其他詐欺贓款轉匯24萬6,078元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李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寫有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密的紙張放在機車車廂,但上述物品於111年5月底疑似遭竊,本案帳戶所設定之約定帳戶為我和朋友陳浩宇要合夥作生意之客戶帳戶,陳浩宇說這些人是要跟我們買零件的客戶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9至37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詐騙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邱渲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旋併同其他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渲紜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3至65、119至126頁),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自被告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戶資料以觀,可見被告臨櫃辦理約定轉入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第三層人頭帳戶,此有前揭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元銀字第1120001969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軍偵字卷第89頁)。
如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確實遭竊,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知悉其等隨機竊得之他人帳戶曾設定何許約定轉入帳戶,更得以進一步掌握前開約定轉入帳戶並供作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足見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其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2、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極短時間內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盡速將其所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然自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以觀,可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之交易模式均為累積數筆之大額匯入款項後,單筆轉匯數十萬甚至百餘萬至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此情核與詐欺集團成員多會待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後一次轉匯而出之犯罪模式相符,堪認本案帳戶於上揭期間均係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款項無訛。
審酌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長達數日,且每筆款項匯入及遭轉匯而出之時間,亦有相當區隔,並非於款項匯入之當下即刻遭轉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該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38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認被告對於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致其個人銀行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無從加以控管之情,應有所預見。
是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進而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抗辯,然: 1、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都在111年5月中遺失了,我當時將本案帳戶資料要放在機車車廂內,之後就發現不見了,我後來要使用彰化銀行的提款卡無法使用,打電話去才知道本案帳戶被警示等語;
復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打開機車車廂要拿安全帽,發現車廂沒有鎖上,我覺得可能是被偷,時間是111年5月中到5月底附近,我有打電話去銀行申報遺失,沒有報警等語。
可見被告前後對於其發覺本案帳戶遺失之時點、原因、是否曾主動申報遺失等情節,前後所述有所不一,則其所稱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之情節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又被告係於111年6月27日始致電元大銀行客服掛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元銀字第1130002125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亦與被告前揭所稱申報遺失之時點不符,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憑採。
2、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所設定之約定帳戶為其當時與友人陳浩宇合夥作生意時之客戶帳戶等語,惟被告就其與友人陳浩宇間之合夥關係,未能提出任何與陳浩宇間之對話紀錄、合夥契約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辯詞是否可採,已值存疑。
再依被告所述,其既曾與陳浩宇合夥經營生意,2人間理應存在相當程度之互信關係,始得共同經營事業、互負盈虧。
然觀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只有陳浩宇的LINE,我跟他是朋友介紹的,交情普通,我帳戶遺失後,我也聯絡不到他,他之前把我封鎖了,我很久沒跟他聯絡等語,可見被告與陳浩宇並未有何深厚交情、亦未有直接、通暢之聯絡管道,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實難想見被告甘冒風險,在與對方無相當信任基礎之狀況下,與對方共同經營事業,更願未經妥善查證、確認細節,即依對方片面之詞即將攸關其個人社會信用之金融帳戶供作事業所用,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實非合理,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於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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