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52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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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號、112年度偵字第1839號、112年度偵字第1842號、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112年度偵字第2723號、112年度偵字第3528號、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112年度偵字第4793號、112年度偵字第6569號、112年度偵字第6570號、112年度偵字第6720號、112年度偵字第672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112年度偵字第14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政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政達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某處,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4160號函暨所附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資料(偵一卷第55-69、217-22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將受騙金額轉匯一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112年度偵字第14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斟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審金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許芳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林慧覺」向許芳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股票云云,致許芳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3日13時27分許 1萬6,000元 對話紀錄、簡街資本APP擷圖、轉帳紀錄(偵一卷第77-83、88頁)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許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慧覺」與許春蘭取得聯繫,佯稱:加入群組「吾股豐登」操作股票云云,致許春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許 20萬元 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5、67-78頁)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余麗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以LINE與余麗梅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余麗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9時42分(起訴書誤載30分)許 30萬元 簡街資本APP擷圖、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二卷第37-49、53頁)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 鄭守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鄭守原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APP交易台股云云,致鄭守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1日10時29分(起訴書誤載41分)許 1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警四卷第4、7-13頁)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被害人 陳來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2時46分許,以LINE與陳來春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交易台股云云,致陳來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3日11時32分(起訴書誤載33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15-19、35頁)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8月3日11時34分許(起訴書漏載) 1萬元 6 告訴人 斳瑞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斳瑞珊佯稱:有股票明牌可投資云云,致斳瑞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3日14時26分(起訴書誤載36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操作股票介面擷圖(偵四卷第45-63、69-77頁)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黃盈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起,透過LINE向黃盈慈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市云云,致黃盈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2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9-40頁)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8月2日12時19分許 4萬4,000元 8 告訴人 陳家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起,透過LINE向陳家華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陳家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3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5、27-39頁)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8月3日10時18分許 1萬元 9 告訴人 張明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張明華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張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1日10時43分許 4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六卷第17頁)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告訴人賴麒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起,透過LINE向賴麒安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賴麒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轉帳紀錄(偵七卷第13、16頁)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8月3日11時48分許(起訴書漏載) 5萬元 111年8月3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漏載) 1萬元 11 告訴人蕭富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蕭富介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蕭富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3日9時18分許 5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八卷第18、29-35頁)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告訴人林慕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起,透過LINE向林慕樺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林慕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1日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12分)許 2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九卷第13頁)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被害人張麗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向張麗華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張麗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0時9分許 30萬元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6、29、49、50、59、65-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 14 告訴人方政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4時許,透過LINE向方政哲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方政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2時7分(起訴書誤載9時34分)許 55萬元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7-30、36-37、56-96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26號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15 告訴人楊鳳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向楊鳳珠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楊鳳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3日14時24分(起訴書誤載26分)許 1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04、107-108、113、121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26號附表編號2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69630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82030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偵查卷宗 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93810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3號偵查卷宗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號偵查卷宗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六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七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八卷) 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九卷) 18.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2000828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 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偵查卷宗 2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六卷) 2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26號偵查卷宗 22.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32號卷(簡稱審金易卷) 23.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卷(簡稱金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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