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啓豪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 三、被告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 四、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四)被告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五、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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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5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5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啓豪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至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捷運站內置物櫃,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佑」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復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將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登入帳號與密碼,以事先約定每月3萬元、每日交易額1萬元再抽佣300元之報酬,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聖齊」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耀慶佯稱: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辦理解除等語,致黃耀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14時33分許,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加值5000、5000元至幣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再發送至實際持有者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李啓豪行為時為軍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卷第11頁),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惟因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被告被訴之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守儒、黃耀慶、證人即被害人陸廷璨、楊珮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幣託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新臺幣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守儒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黃耀慶提出之繳款證明、被害人陸廷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害人楊珮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490號函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7626號函所附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3年2月22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30000016號函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19日一總銀集字第001572號函所附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郵局、幣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別以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卷第2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幣託帳戶資料,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卷第21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查無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陸廷璨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冒稱威秀影城、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陸廷璨,佯稱:有升級會員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辦理等語,致被害人陸廷璨陷於錯誤,而將其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將被害人陸廷璨郵局帳戶之款項匯出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中。
112年4月10日 23時23分許 3,100元 112年4月10日 23時25分許 2,000元 112年4月11日 0時29分許 1萬3,050元 2 被害人 楊珮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起,冒稱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楊珮玲,佯稱:訂單設定錯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辦理等語,致被害人楊珮玲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將被害人楊珮玲於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出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中。
112年4月10日 23時15分許 5萬元(自被害人楊珮玲之富邦銀行帳戶匯出,帳戶資料詳卷) 112年4月10日 23時16分許 4萬9,999元(自被害人楊珮玲之富邦銀行帳戶匯出,帳戶資料詳卷) 112年4月10日 23時23分許 4萬5,000元(自被害人楊珮玲之第一銀行帳戶匯出,帳戶資料詳卷) 112年4月11日 0時17分許 10萬元(自被害人楊珮玲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帳戶資料詳卷) 3 告訴人 許守儒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時許起,冒稱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許守儒,佯稱:訂單設定錯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告訴人許守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 0時2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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