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54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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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112年度偵字第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月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娟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至111年2月10日12時32分許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電子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曾月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沒有辦理網路銀行,也沒有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不知道為何他人可以使用本案帳戶等語;

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辦過這個帳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請的,在楠梓區後昌路的元大銀行申請的等語,審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申設本案帳戶乙事之供述均為一致,更可明確指出申設本案帳戶之地點,當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再參以本案帳戶之客戶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合,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元銀字第111000556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是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乙情,堪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實難採認。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義國、張國堂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吳義國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國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而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24日經臨櫃申請電子銀行,復於111年1月27日就電子銀行設定5組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元銀字第1120014089號函所附之「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異動暨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卷第27至39頁)。

又元大銀行存戶辦理電子銀行之方式為存戶本人應親持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填具「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後向該銀行任一營業單位辦理,而營業單位受理時,需核驗申請人之身分,確認身分證明文件與調閱印鑑系統留存之人像、證件、簽樣筆跡相符;

申辦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之方式則係申請人應提出身分證件及原留印鑑並填寫「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異動暨申請書」等情,則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元銀字第1120023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前開業務均須由存戶本人親持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赴元大銀行臨櫃申請,且尚須經由行員比對銀行內部留存之資料,以確認申請人為存戶本人。

又被告之身分證、印章均未遺失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是以實難想見他人得以在並未取得被告前開證件、印章之狀況下,偽冒被告之身分前往元大銀行辦理前開業務,堪認前開業務均係由被告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無訛。

(三)再自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戶資料以觀,可見被告辦理約定轉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恰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4528號函在卷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至25頁),足見被告應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沒有辦理網路銀行,也沒有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認。

(四)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63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並從事綉字工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意義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認被告對於將銀行帳戶之電子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幾經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進而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五)另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何許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經由「行動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行動轉出」係指透過元大銀行之手機APP轉出,需輸入電子銀行帳號密碼等節,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可得推知被告至少有交付其本案帳戶之電子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且交付之時點應係被告臨櫃申辦上開業務之時點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進本案帳戶前,亦即於111年1月27日至111年2月10日12時32分許前之某時,聲請意旨就前開事實之記載,或有缺誤,爰予補充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義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義國佯稱:可至「Bit-C」網站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吳義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11時42分許 60萬元 2 張國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國堂佯稱:可至「Bit-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國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12時32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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