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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張桂麟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民國111年中秋節前夕,約111年7月20日左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去領款,惟本案帳戶內沒錢而未果,其即將該卡片放在口袋,可能是在客運上睡覺之緣故,致該卡片遺落某處,至於密碼則是寫在便利貼上,再貼在該卡片背面,其事後雖有發現該卡片遺失,然因本案帳戶內沒錢故不以為意,未就此事處理云云。
㈠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芮廷,使告訴人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48,552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及告訴人各筆匯款之時間與金額等均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芮廷之證詞與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其次,現今詐欺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詐騙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⒈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8月22日16時許,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申請補發,同日21至22時許,有500元匯入並經領出,本案帳戶內僅餘30元,此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同年月29日告訴人始於22時53分、22時55分轉入受騙款項98,567元、49,985元,惟旋於時間密接之23時8分至10分許,遭分次領取60,000元、60,000元、28,000元等情,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111年7月20日左右其領錢未果後遺失乙節顯然有異,被告所辯即難遽採。
其次,關於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可見詐騙集團成員明知本案帳戶帳號而得憑以指示告訴人轉帳,且隨時掌握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以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多次將贓款提領一空,苟非詐騙集團已將本案帳戶完全掌控,自無由甘冒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或他人攔截款項與檢警查獲之風險,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⒉再者,被告自承:其多使用其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為其提款卡密碼等語明確,又其前因將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18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係與被告自身密切相關而無從遺忘之數字,且其知悉諸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如流入他人手中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殊難想像被告何以甘冒再次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而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背面之便利貼上,被告前揭辯詞顯有悖於常情。
⒊準此,既詐騙集團全然掌握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暨密碼,而得配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進度領取金額相當之贓款,且無庸擔心款項遭冒領或犯行敗露,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所有人即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前某時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具高中畢業、從事鐵工幾十年之學經歷,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又其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他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本案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97號
被 告 張桂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麟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東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芮廷訛稱:因網路遭攻擊導致訂單重複出現而重複刷卡,須配合網路認證以提高網路銀行安全度等語,致黃芮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111年8月29日22時53分、22時5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567元、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黃芮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芮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桂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遺失,我把提款卡放在衣服口袋搭統聯時掉了,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我也不以為意,提款卡是重要東西,我要隨身攜帶,我的提款卡密碼用便利貼貼在卡片後面,我沒有將提款卡賣出等語。
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黃芮廷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或轉帳,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
本件被告前因涉犯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既曾因出售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當能知悉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及使用,更應謹慎小心。
然依被告所辯,前揭郵局帳戶係其經常且唯一使用之金融帳戶,當無另行註記密碼之必要,而被告竟將密碼以便利貼註記於提款卡背面,實難防止取得提款之人進行盜領存款之行為,其所辯尚與常情有違。
參以詐騙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當帳戶所有人發現時,將會報案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提供給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他人盜用之有力證明,諸如:報案三聯單等以實其說。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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