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邱材茂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 二、被告邱材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二)論罪部分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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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材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05、1006、10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000、17038、18004、2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材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材茂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某飯店,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因迄未遭轉匯而未遂,其餘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邱材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群「輕鬆貸」看到貸款廣告,LINE暱稱「黃專員」即綽號「小虎」之人與我接洽,對方說辦不過貸款,就介紹我去臺南找融資公司,之後我被帶到臺南南區的飯店住,隔天「阿凱」帶我去台新銀行辦理約定帳戶,「阿凱」說要把金主的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幫我美化帳戶,製作資金進出紀錄,綁定帳戶完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凱」,後來對方說貸款沒有辦過,就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我,我想說算了也沒有報警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凱」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紫瑄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陳紫瑄、林淑理、周佳誼、許立薇、吳岳霖、許翠眞及被害人李唯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陳紫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淑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周佳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許立薇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岳霖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許翠眞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李唯甄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約30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且曾有植筋、防水工程、建築業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惟其仍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貸款相關之書面資料、或其與「黃專員」、「阿凱」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之聯繫資料以供調查,是其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辦理貸款等節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虎」說辦貸款不用任何證明或擔保品,曾辦過貸款,但被駁回等語,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程序應有所了解,其當可察覺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辦理貸款,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可預見對方所稱可貸得款項之說法顯屬可疑。
2、又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我有發文發問,對方有回覆,密我叫我加他LINE,對方自稱是代辦人員,沒說公司名稱,沒有說要向何銀行辦理貸款,沒有給我看名片,也沒有跟我說公司地址在哪邊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均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然其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之合理性亦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指示,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於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紫瑄雖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未及轉匯,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紫瑄部分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紫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紫瑄聯絡,並佯稱其在香港大樂透公司上班,可協助索取內定之開獎號碼下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紫瑄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10時38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林淑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淑理聯絡,並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淑理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9時35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周佳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告訴人周佳誼,表示欲以交往結婚為前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周佳誼聯絡,佯稱其為香港籍之稅務局人員,欲寄送貨物,因國際物流稅金問題須支付相關費用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周佳誼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9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分許,爰予更正) 40萬元 4 告訴人許立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立薇聯絡,並佯稱在百盛國際平台儲值下注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立薇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9時41分許 42萬8,000元 5 被害人李唯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5時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唯甄聯絡,並佯稱在九藝堂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唯甄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吳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岳霖聯絡,並佯稱在台灣期貨交易所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岳霖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9時36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許翠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翠眞聯絡,並佯稱投注香港六合彩中獎,須支付相關稅金始可領回等語,致告訴人許翠眞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10時10分許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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