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59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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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77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明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設定該人所指定之密碼後,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王宗明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乙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對方沒有跟我說帳戶的用途,我也沒辦法控制他如何使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設定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密碼後,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

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焜年、胡華麟、林茂森、陳玉及被害人樊美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鄭焜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被害人樊美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胡華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

告訴人林茂森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且有所工作經驗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在卷,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他人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此外,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即可獲取4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審酌被告為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惟其仍隨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此外,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人是網路上認識的網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沒見過面,因為我缺錢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對方沒有跟我說帳戶的用途,我沒有辦法控制他如何使用等語,可知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然被告竟全未向對方確認收取帳戶之目的為何、本案帳戶將遭用以收取何許款項、返還期限等事項,僅為獲取報酬,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2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4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7卷第26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鄭焜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焜年謊稱:可至PineBridge 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鄭焜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0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8日14時0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02分許,爰予更正) 1萬5,000元 111年10月4日11時28分許 1萬6,000元 2 被害人 樊美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樊美妏謊稱:可至PineBridge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樊美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12時02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胡華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胡華麟謊稱:下載PineBridge APP購買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胡華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11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許,爰予更正) 100萬元 4 告訴人 林茂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茂森謊稱:可協助購買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林茂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2日10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3分許,爰予更正) 100萬元 111年10月13日10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許,爰予更正) 100萬元 111年10月14日10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5分許,爰予更正) 65萬元 5 告訴人 陳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玉謊稱:可至鴻瀚證券商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4日10時3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某時許,爰予補充)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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