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59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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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10號、112年度偵字第203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麟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楊智麟於偵查中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別人,不知道是誰拿走的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安、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瑛、曾琬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陳冠安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林鳳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曾琬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以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以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而出,倘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難想見他人得以憑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足認被告辯稱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節,不足採信。

2、且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品,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盡速將其所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3、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1日至4月6日3時54分前均無交易紀錄,且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後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6日3時54分許收受1筆500元之款項,旋於同日3時56分許遭以ATM轉帳方式轉出490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不常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前,會先為小額轉帳之測試行為(即俗稱「洗車」),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情相符,足認本案帳戶係於112年4月6日3時54分起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

後詐欺集團第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時間為112年4月6日19時25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鳳瑛部分),最後一次則為112年4月7日1時56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琬婷部分),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初次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時間已與前開測試時間相隔約15小時,而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款項之前,非但未有再次測試之行為,使用時間更長達數小時之久,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本案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款項,益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從憑採。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審酌被告於111年間曾因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提領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所知甚詳,惟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57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冠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冠安,冒充為威秀影城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陳冠安佯稱:其個人資料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轉帳以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冠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21時52分許 1萬4,000元 2 告訴人 林鳳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鳳瑛,冒充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鳳瑛佯稱:需將戶頭清空始得收受其友人之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鳳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存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25分許 2萬7,000元 3 告訴人 曾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琬婷,冒充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曾琬婷佯稱:蝦皮金流更新,需配合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銀行等語,致告訴人曾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時54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4月7日1時5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4月7日1時56分許 1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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