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597,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治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治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治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雲支付「卡片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30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向曹芯瑜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宋治勲固坦承本案帳戶之雲支付功能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不見了,補辦的提款卡回來後本案帳戶就被凍結了,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也沒有把台灣行動支付之帳號交別人使用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而詐騙集團員於112年4月30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向告訴人曹芯瑜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WeChat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轉匯之方式為「跨行轉出K」,「K」係指「雲卡輸入交易」等情,此觀自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甚明,是告訴人之款項係經由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下稱雲支付)之功能遭轉出乙節,首堪認定。

2、雲支付之啟用,須於手機內裝載「台灣行動支付」APP並於APP內綁定中華郵政金融卡,即須(1)於APP內輸入「留存於發卡行之手機號碼」、「身分證後4碼」、「儲存於發卡銀行之電子信箱」後,透過上揭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以進行驗證。

(2)驗證完成後,於APP內「下載郵政金融卡」,輸入上揭手機門號收到之「下載驗證碼」並設定6至12位數字「卡片密碼」,完成前開程序始得於該APP綁定郵政金融卡並進而使用雲支付功能。

如欲透過雲支付轉出郵政帳戶內之款項,須於該APP內輸入前揭設定之「卡片密碼」等情,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內「新增郵政金融卡雲支付」、「金融卡雲支付-轉帳(一般轉帳)」之說明資料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3、被告於111年6月29日11時49分許就本案帳戶開通雲支付之功能,後於112年4月30日16時48分許中止前開功能後,旋於同日16時50分許再次於APP內下載卡片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開通使用,嗣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112年4月30日17時5分許匯入本案帳戶,於同日17時13分許透過雲支付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儲字第112261052號函及所附查詢虛擬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帳戶經被告開通雲支付功能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觀諸雲支付之開通使用不僅須經過層層驗證程序,尚須輸入6至12位數字之「卡片密碼」,以現今電子支付工具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禁止交易之運作方式,倘非被告主動為詐欺集團成員開通雲支付功能並將「卡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無端登入本案帳戶雲支付功能,並願冒遭禁止交易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透過雲支付功能為交易,顯見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本案帳戶開通雲支付功能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及相關支付工具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23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並有工作經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意義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致其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應有所預見。

是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進而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四)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主動提供雲支付「卡片密碼」,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所辯未將「台灣行動支付」之帳號資訊告知他人等情,已不足採。

而被告雖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惟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僅取得提款卡,即僅知悉本案帳戶帳號之情況下,得以查知被告業已開通雲支付功能,並進而用以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是難認被告關於遺失提款卡之辯解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係於111年6月28日掛失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嗣後被告於112年5月2日16時29分許仍有使用本案帳戶為消費扣款,直至112年5月2日17時47許本案帳戶始遭警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函文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之遺失情節亦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益徵被告前揭辯解,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而無足憑採。

(五)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何許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案帳戶之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告訴人之款項係經由雲支付之功能遭轉出乙節,業如前述,是可得推知被告至少有交付本案帳戶雲支付之「卡片密碼」予他人,且交付之時點應係告訴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亦即於112年4月30日17時5分許前之某時,聲請意旨就前開事實之記載,或有缺誤,爰予補充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