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09號、112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87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儒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儒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至8月間某日,依邱翰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示,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及變更網路銀行綁定裝置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邱翰強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邱翰強藉本案台新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邱翰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轉匯過程詳附表一編號1、2、4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本案台新帳戶將附表一編號2詐得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1、4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則由林冠儒提領作為其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報酬。
㈡其於111年6月中旬,取得花紹瑀(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又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冠儒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再轉匯多層至本案中信帳戶(轉匯過程詳附表一編號3所載),再由林冠儒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第五層帳戶」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後,全用以購買泰達幣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冠儒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文、黃柏軒、證人即被害人程柄松、林美緣、證人花紹瑀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報案資料、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宗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蔚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蔚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程柄松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5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台新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甲瑞)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建豪)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偉倫)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敏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7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87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2支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1207200號函及函附TELEGRAM對話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擷取報告、提領匯款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507號函及函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彤瑜)之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邱翰強,供邱翰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秀文、被害人程柄松、林美緣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是事實一、㈠犯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邱翰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2、4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以及隱匿來自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事實一、㈠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事實一、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從一重之幫助洗錢、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6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詳附表一備註欄),與附表一編號1、2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件事實一、㈠、㈡洗錢犯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邱翰強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均值非難;
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雖與被害人林美緣以分期賠償2萬元,分期內容為自112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3千元,最後1期為2千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僅依約履行3期共計給付9千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此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
另告訴人黃柏軒、被害人程柄松則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害人程柄松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8,000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手段、相距時間、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所獲報酬等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㈣緩刑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雖與被害人林美緣成立調解並約定定期賠償,然僅履行三期後即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查被告事實一、㈠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事實一、㈠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
另告訴人黃柏軒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全數提領後換購泰達幣轉存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故本案事實一、㈡詐欺所得均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得報酬為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僅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以賠償2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僅賠償9千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復未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已如前述,是除被告已依約賠償9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若再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之31,000元部分仍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警詢中供稱:伊就事實一、㈡所得報酬為4、5千元左右等語,然於審理時供稱其就事實一、㈡部分並未獲得報酬,故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依卷內資料未見其他足認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有取得報酬之證據,故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
㈣扣於另案之附表三編號1、2之iPhone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供其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附表三編號2之手機則為私人用機,此經被告偵訊時供陳在卷,復有手機對話擷圖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於事實一、㈠、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是以沒收存摺及提款卡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㈤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秀文 邱翰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王雅雯」、「Polyx客服經理」聯繫李秀文,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李秀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8月6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侯崇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16時12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後,由被告於111年8月6日17時、同日17時1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1萬元做為報酬。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程柄松 邱翰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樺」聯繫程柄松,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程柄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8月16日12時53分許,匯款70萬元至陳蔚聰所申設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2時59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70萬元至陳蔚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3時許,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匯7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3時8分許,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匯698,002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697,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黃柏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總監」聯繫黃柏軒,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黃柏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15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甲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5時53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299,989元至盧建豪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第二層帳戶,於111年9月26日15時58分轉匯2萬元、同日16時1分轉匯130,019元、111年9月27日0時2分轉匯150,118元,至邱偉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第三層帳戶,於111年9月29日1時47分轉匯10萬元、同日1時48分轉匯80,015元,至陳敏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時50分許,操作第四層帳戶轉匯180,00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由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1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馨門市提領12萬元、於111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達港門市提領6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 林美緣 邱翰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美緣,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林美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7月22日9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彤瑜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9時44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17,951元本案台新帳戶後,由被告於111年7月24日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做為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7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林冠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林冠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移送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0359200號,保管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82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14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iPhone11Pr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iPad平板 1台 4 LENOVO牌筆電 (含外接式硬碟1顆、讀卡機1台) 1台 5 點鈔機 1台 6 新臺幣1,000元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 1本 8 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 1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