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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一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2號、第10720號、第123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一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透過阮氏詩(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介紹,為阮氏詩、暱稱「天諾」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阮氏詩、「天諾」及上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一先於110年10月5日14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天諾」後,再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姿樺、林嘉真、洪小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該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中信銀帳戶內,再由蘇一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隨即將提領款項轉交給阮氏詩,阮氏詩再行所得款項向上層轉予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嗣陳姿樺、林嘉真、洪小蘭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9-52頁;
審金易卷第42-43、103、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詩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姿樺、林嘉真、洪小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11頁;
警二卷第12-16、18-19頁;
警三卷第17-19、21-25頁;
偵一卷第39-40、49-52頁),並有中信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27頁)、被告與「天諾」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3-51頁)、阮氏詩提供其與「天諾」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43-67頁),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阮氏詩、「天諾」及「天諾」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固屬不當而應予非難,然考量陳姿樺、林嘉真、洪小蘭之財產損失各為20萬2,800元、2萬7,000元、12萬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重,復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且與陳姿樺、林嘉真、洪小蘭分別調解、和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及和解之內容分別賠償林嘉真、洪小蘭1萬8,000元、2萬4,000元完畢,陳姿樺部分亦已依調解筆錄分期履行中(已支付金額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69、884號調解筆錄、陳姿樺刑事陳述狀、林嘉真刑事陳述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易卷第55-56、73、109、123-124、130頁;
金簡卷第19、21頁),故自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陳姿樺、林嘉真、洪小蘭之犯後態度觀之,本件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得金錢而為本案犯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造成陳姿樺、林嘉真、洪小蘭受有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前述調解、和解及給付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1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需幫忙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見審金易卷第1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定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得之報酬為每領10萬元獲得1,000元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三卷第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35元、600元,係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賠償予陳姿樺、林嘉真、洪小蘭之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 據 主文 1 陳姿樺 甲集團於110年7月24日10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余楓」認識陳姿樺,對陳姿樺佯稱:其所任職的公司研究新冠疫苗成功,公司要求找到投資的資金需要幫忙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14時19分許,匯款20萬2,800元至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10月12日15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7、101-127頁) 蘇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13日9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8萬元。
2 林嘉真 甲集團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林嘉真,對林嘉真佯稱:其係淘寶網配合廠商,可以共同投資獲利,購買淘寶網的彩券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14時20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7,000元(含林嘉真所匯2萬元)。
林嘉真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二卷第57-58頁) 蘇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洪小蘭 甲集團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司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 Mommy」認識洪小蘭,對洪小蘭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小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17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10月6日1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力門市,提領12萬元(含洪小蘭所匯3萬元)。
提領影像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5、56-60頁) 蘇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462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5234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3384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2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76號偵查卷宗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6號偵查卷宗 9.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偵查卷宗一、二 10.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681號偵查卷宗 1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43號偵查卷宗 12.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卷(簡稱審金易卷) 13.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0號卷(簡稱金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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