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60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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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22 號、第1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5行刪除「(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更正附件附表為本判決附表(即附件附表編號1、⑵金額錯誤應予更正;

編號1、⑷部分卷內並無該筆款項之證據,且日期亦明顯有誤,顯為誤載,故予以刪除該部分記載)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2之人的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1 至2 之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品行,其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編號1 至2 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附表編號1 至2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陳詩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9時許向陳詩璇佯稱:在昌恆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詩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2月13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余天佑上開臺銀乙帳戶 ⑵112年2月13日9時6分許,匯款31,95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元)至余天佑上開臺銀乙帳戶 ⑶112年2 月21日10時20分許匯款6萬元至余天佑上開臺銀乙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56分許,匯款41萬0,184元至黃偉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 李孟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向李孟娟佯稱:在富銀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2 月18日1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余天佑上開臺銀乙帳戶 ⑵112年2 月18日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余天佑上開臺銀乙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40分許,匯款46萬4,098元至黃偉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38號
被 告 黃偉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祥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臺銀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詩璇、李孟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余天佑(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乙帳戶),旋遭轉匯至黃偉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遭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詩璇、李孟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李孟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祥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火幣網賣USDT給「小佑」,「小佑」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在自己手機用火幣APP將USDT轉給「小佑」,也在自己手機用合作金庫APP將錢轉出向他人買幣,我是用自己手機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網路上網,不會使用其他網路上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與「小佑」間交易均是我所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詩璇、李孟娟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余天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黃偉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遭轉匯至他人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詩璇、李孟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陳詩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李孟娟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另案被告余天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黃偉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另案被告余天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黃偉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陳詩璇、李孟娟匯款及洗錢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小佑」於112年2月13日至20日間多次購買USDT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臺銀甲帳戶,且觀諸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臺銀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款項匯入不久即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
然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2月13日至20日間網路銀行登入IP為「39.9.169.107」、「203.160.71.26」、「39.14.16.211」、「39.15.65.23」、「118.231.145.109」、「39.10.2.1」、「118.231.130.79」、「27.52.70.102」,上開臺銀甲帳戶於112年2月13日至20日網路銀行登入IP為「39.9.169.107」、「39.14.16.211」、「118.231.200.235」、「39.15.65.23」、「118.231.145.109」、「39.10.2.1」、「118.231.130.79」,但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3日至20日間均未使用上述IP上網,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登入IP、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臺銀甲帳戶是否確為被告所使用,已屬可疑。
㈢按虛擬貨幣因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運用,每筆真實存在之交易送上區塊鏈時,都會獲得一組英數組合且獨一無二的交易編碼,即Hash(哈希值),做為轉帳記錄編號。
交易雙方均可在區塊鏈帳本上,藉由獲得之哈希值查找並確認該筆交易內容,包括虛擬貨幣以何電子錢包地址發送與接收、虛擬貨幣之交易數量以及交易時間等交易資訊。
故被告如抗辯其所有取得法幣之金流係為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之事為真,當可提出相對應且確實得於網路區塊鏈帳本查得之哈希值。
而依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小佑」所提供收取USDT錢包為「TEHJuWfaFwhFXnyoGzkTfxZWUu1xtCLwUb」,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至20日間至少轉出6萬5,821顆、11萬顆、5萬5,216顆、4萬7,122顆、7萬0,536顆、8萬7,006顆、10萬3,579顆、2萬顆、1萬9,840顆、10萬2,528顆USDT,共計68萬1,648顆USDT予「小佑」。
然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轉出USDT交易明細完全無「發送人」、「接收人」、「哈希值」等項目,已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實務有異。
又「小佑」上開錢包經由TRON區塊鏈(亦稱波場鏈)帳本網站「TRONSCAN」查詢可知,雖係上述TRON區塊鏈生態系電子錢包,然該錢包係於111年9月19日創建,僅於同日先轉入10顆USDT,再轉出10顆USDT,別無其他交易紀錄,此有TRONSCAN虛擬貨幣瀏覽器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亦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相悖。
足證被告並未於112年2月13日至20日間轉出上述68萬1,648顆USDT至「小佑」上開錢包。
再國際間USDT匯價穩定,被告既稱從事買賣USDT,為轉手賺取些微匯差,價格定然錙銖必較,被告竟稱:我沒有記那麼多,我已經很久沒有再賣了,所以不知道等語,被告對於先前交易USDT匯率顯然毫不關心,被告是否確有在網路上從事USDT買賣,實不無疑問。
況被告未提出轉出USDT之完整交易明細供本署調查,僅稱:火幣網帳號被鎖,登不進去,加上我手機壞掉不能使用,後來我換手機,原帳號登不進去(嗣改稱:我換手機後就沒有再登入,不知道火幣網的帳號能不能登入)等語,倘被告確係從事USDT買賣,火幣網帳號被鎖,事涉被告資產能否取回,被告斷無可能置之不理。
是被告所辯述其從事USDT買賣而以上開帳戶收取價金等節,應與事實不符。
㈣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已成年,且自陳曾經蓋鐵皮屋、墓園管理等工作,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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