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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憶齊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112年度偵字第676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或15日14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梵藝」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漏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戊○○、丙○○、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己○○、乙○○、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中信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5485號函暨所附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復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7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紊亂社會治安與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亦難以向上追查緝捕,所為誠屬不該;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3、5之戊○○、己○○、乙○○均達成調解,己○○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判決,然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4、6、7之壬○○、丙○○、丁○○、辛○○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有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27號、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21、622號調解筆錄及己○○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可佐(審金訴卷第79-84、101頁);
另考量被告行為造成他人受害之被害人數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總數,及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不一定、身體狀況尚可、經濟狀況不好、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105、2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與上述被害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己○○亦具狀請求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1月1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壬○○,向壬○○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 8萬5,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帳戶內。
111年6月24日14時許 3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MT5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2時14分許 3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發送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雪」與丙○○取得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又於111年6月27日9時許,向丙○○佯稱:只要丙○○再匯款30萬元就能連本帶利的要回之前被詐欺的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0時18分許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被害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以網路廣告與乙○○取得聯繫,佯稱:可在poipexr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帳戶內。
111年6月24日13時1分許 99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28日13時32分許 87萬3,616元 6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年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取得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帳戶內。
111年6月21日13時51分許 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被害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林云云」、「林佳宜」、「宋經理」與辛○○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下載使用MetaTrader5 APP投資虛擬貨幣及原油等商品,只要匯款儲值後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9時22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度偵字第24581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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