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德龍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 二、被告陳德龍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瑞文」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二)論罪部分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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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龍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瑞文」之人使用,而容任「陳瑞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陳瑞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世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陳德龍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瑞文」乙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陳瑞文」跟我說要作博奕匯款收款,他的帳戶不能用,我就借給他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瑞文」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世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高雄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佐,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中畢業且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為應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對於如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節,應當有所預見。
2、再者,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一、二年前把本案帳戶借給一個朋友「陳瑞文」,是以前工作的朋友,他跟我說他要作博奕匯款收款,他的帳戶已經不能用了,他說不能轉帳及匯款,其它不清楚,我不懂,我就借給他了,他沒有給我錢,卡片也沒有還我,他人就不見了,我現在找不到他了等語,可知被告對於「陳瑞文」所稱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為何、本案帳戶將遭用以收取何許款項、返還期限等事項均全未加以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瑞文」,供「陳瑞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世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王世廷佯稱:因母親生病欲借款應急等語,致被害人王世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6時02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2日18時3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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