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613,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銘



李濬煬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7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犯罪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玉山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博恩」之成年人,憑以取得報酬10,000元。

「黃博恩」暨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架設網架,捕捉附表一所示辛○○等人放飛之賽鴿,再利用賽鴿腳環所載聯絡電話,由謝榮欽(本院另行審結)在高雄市仁武區等處,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恐嚇辛○○等人,致心生畏懼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少年邱○豪(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黃嘉名、許哲明(黃嘉名以下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該集團成員依指示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犯罪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富邦帳戶資料),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出租之,憑以取得報酬5,000元。

該人暨前開集團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架設網架,捕捉附表二所示甲○○等人放飛之賽鴿,再利用賽鴿腳環所載聯絡電話,由謝榮欽在彰化縣埤頭鄉等處,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恐嚇甲○○等人,致心生畏懼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少年邱○豪、許哲明等該集團成員依指示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辛○○等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等人、同案被告謝榮欽、許哲明、黃嘉名、邱○豪分別證述屬實(警一卷第25至79頁,警二卷第11至45、127至149頁,警三卷第219至271頁,警四卷第87至89、119至121、129至131、137至140頁,偵一卷第23至29、33至37、41至47、67至71、363至365頁,聲羈卷第31至43頁,審金訴卷第210、215至217頁,金訴一卷第208至210頁,金訴二卷第287至289、302頁),並有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富邦帳戶基本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空軍一號寄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四卷第179頁,他一卷第109至142頁,偵一卷第517、521至525頁,金訴一卷第159、191頁)、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審金訴卷第191、293、295頁,金訴二卷第284至285、289、379至380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被告丁○○自承其於109年4月中旬,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對面之統一超商,將玉山帳戶資料出租予「黃博恩」(警三卷第75頁),暨被告乙○○自承係於109年5月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空軍一號客運站寄出富邦帳戶資料(偵一卷第523頁,審金訴卷第293頁),並提出前揭寄貨單為佐,堪認被告丁○○、乙○○各自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富邦帳戶資料之情節分別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又被害人壬○○實際持用其配偶庚○○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係遭前開集團實施附表二編號4恐嚇取財犯行致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之人一節,業據被害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金訴二卷第288頁),並有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可佐;

另依附表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本件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2人各僅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富邦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恐嚇取財或轉提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等分別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分別以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富邦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侵害附表一、二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丁○○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㈣被告2人各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非實際實施恐嚇取財或洗錢之人,並考量被害人損害金額、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打零工,日薪約1,400至1,500元,需扶養2名小孩及父母(金訴二卷第290頁);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外送員,月薪約30,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奶奶(金訴二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2人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依被告丁○○自承本案取得報酬10,000元(警三卷第75頁),被告乙○○則自承本案取得報酬5,000元(金訴二卷第379至380頁),分別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各係將玉山帳戶資料、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及轉出、提領恐嚇所得款項期間,已就玉山帳戶、富邦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2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玉山帳戶資料及富邦帳戶資料固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辛○○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4月25日13時33分許起至同月26日8時59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撥打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辛○○上開電話,致辛○○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玉山帳戶。
109年4月26日9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91頁) ⑵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92頁) ⑶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95至98頁) 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警四卷第45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2 戊○○○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4月26日11時12分許起至同日15時49分許,陸續以甲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戊○○○上開電話,致戊○○○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玉山帳戶。
109年4月26日16時5分許轉帳9,010元 ⑴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92頁) ⑵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99至100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警四卷第46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4146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金訴二卷第65至67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子○○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4月28日9時26分許起至同日15時42分許,陸續以甲電話撥打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子○○上開電話,致子○○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玉山帳戶。
109年4月28日15時41分許轉帳11,011元 ⑴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94頁) ⑵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01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警四卷第46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296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金訴二卷第69至71頁) ⑸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及行動電話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比對結果(警二卷第189至192、199頁) 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警三卷第333、603至604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93頁,警三卷第337至339頁,警六卷第617頁) 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及車主親友關係資料(警二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甲○○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2時5分許起至同日21時1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甲○○上開電話,致甲○○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8日21時8分許轉帳28,004元 ⑴存摺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5頁) ⑵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49頁) ⑶乙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27至128頁) 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警四卷第47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2 癸○○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起至同月19日12時25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癸○○上開電話,致癸○○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1時46分許轉帳10,004元 ⑴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49頁) ⑵乙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35至136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警四卷第4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3 丙○○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2時3分許起至同月19日9時58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丙○○之上開電話,致丙○○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0時22分許轉帳18,006元 ⑴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49頁) ⑵乙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43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警四卷第48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4 壬○○ (起訴書誤認為壬○○之配偶庚○○)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起至同日13時18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壬○○上開電話,致壬○○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轉帳23,010元 ⑴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49頁) ⑵乙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45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警四卷第48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394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金訴二卷第91至93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97000號(警一/二/三/四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82號(他一卷) 3.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偵一卷) 4.本院109年度聲羈卷第236號(聲羈卷) 5.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審金訴卷) 6.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金訴一/二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