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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438、250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向乙○○、丁○○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欄、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乙○○、己○○、丁○○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乙○○、己○○、丁○○,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99,980元、5,023元、15,124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亦與上開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己○○部分,已依約全數賠償5,023元完畢,告訴人乙○○部分,應分期賠償共計99,980元,已依約給付前3期款項共計24,000完畢,告訴人丁○○部分,應於113年3月25日起分期賠償共計15,000元,有調解筆錄3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份在卷為憑(見審金易卷第81至84、101頁,金簡卷第37、77至78、81、8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與告訴人乙○○、己○○、丁○○均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全數賠償告訴人己○○完畢,告訴人乙○○部分亦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乙○○、丁○○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附表編號1、2即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上開告訴人2人分別支付剩餘75,980元、15,000元之損害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上開告訴人2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1 乙○○ 75,98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8千元(除最後一期為3,980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己○○ 15,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丁○○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3號
被 告 戊○○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寄方式,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18時4分許,以電話聯絡乙○○,向其佯稱:其對社福機關之小額捐款遭設定為定時定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5分許、18時3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0元、4萬999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之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乙○○受詐騙而轉帳至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乙○○所提出之轉帳截圖。
乙○○轉帳轉帳至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信銀行帳戶充作詐騙工具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44、1352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在網路辦理貸款而交出國泰世華帳戶遭充作詐騙工具,經檢察官偵查之經歷,應知悉網路之貸款訊息,多為詐騙集團所投放,且不得任意交付帳戶,於本案仍辯稱:因網路貸款交付帳戶云云,顯難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38號
被 告 戊○○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寄方式,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17時42分許,以電話聯絡己○○,向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有重複下訂情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9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5023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己○○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截圖。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9號(地股承辦)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25號
被 告 戊○○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6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寄方式,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電話聯絡丁○○,向其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誤將身分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8時43分許、18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001元、4123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丁○○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及通話紀錄截圖。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14號(地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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