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62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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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53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667號、第2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98號、第258號、第1910號、第6452號、第6453號、第6498號、第9804號、第11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輝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友情路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綽號「LIN」之人。

嗣「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永輝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凡享、陳維德、葉雲鈞、羅家慶、吳燕姍、柯佳惠、賴力葳、黃璽愷、林麗金、證人即被害人廖彩惠、陳進林、鍾佳良、謝志依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及罪名,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18667號、第2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98號、第258號(下稱併辦二)、112年度偵字第6452號、第6453號、第6498號(下稱併辦三)、112年度偵字第11568號(下稱併辦四)、112年度偵字第9804號(下稱併辦五)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3,詳附表備註欄),與本案附表編號1、2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於110年8、9月間因提供他人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虛擬錢包而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下稱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為牟小利更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張凡享、陳維德、葉雲鈞、被害人廖彩惠、告訴人吳燕姍、被害人陳進林、告訴人柯佳惠、賴力葳、黃璽愷、鍾佳良達成調解(除黃璽愷部分約定一次給付外,其餘均約定分期履行),惟除告訴人葉雲鈞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外,被告並未依約賠償黃璽愷,復僅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維德【僅賠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害人廖彩惠(僅按月賠付500元數期)、告訴人吳燕姍(僅賠付共計9000元)、被害人陳進林(僅按月賠付300元數期)、告訴人柯佳惠(僅賠付共計2400元)、告訴人賴力葳(僅按月賠付1萬元數期)間成立之調解條件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至告訴人羅家慶則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害人謝志依及告訴人林麗金則因未遵期到院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葉雲鈞陳報之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五、㈡部分);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㈣又告訴人葉雲鈞固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因前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3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查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係依照對方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本案帳戶提領現金,但提領現金中之2,000元係伊自身款項非報酬,伊本案報酬共計為4,000元等語,核與本案帳戶自111年9月26日後提領紀錄相符,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其未因本案獲利云云,核與被告警詢、偵訊之上開供述及本案帳戶提領資料不符,自非可採;

然被告現實際賠付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款項已逾4,000元,亦如前述,是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張志杰、謝肇晶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張凡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以LINE暱稱「雯潔」、「BKYHYOLTDMANAGER」、「Jason.chen」與張凡享聯絡,對張凡享佯稱幫忙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張凡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15分匯款3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陳維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暱稱「商城客服08」與陳維德聯絡,對陳維德佯稱幫忙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陳維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匯款33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葉雲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與葉雲鈞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於「尚去購」網路開店由客人下單賺取價差云云,致葉雲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4時7分匯款2萬元。
併案一 4 被害人 廖彩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鄭冠傑」與廖彩惠聯絡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賺錢很方便云云,致廖彩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1時9分匯款16,000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1 5 告訴人 羅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阮婷苡」與羅家慶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買賣基金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9時43分匯款3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2 6 告訴人 吳燕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私訊向吳燕姍佯稱誠招代理商家、工廠第一手價,讓全家看到你賣得商品云云,致吳燕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21分匯款10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3 111年7月2日13時22分匯款78,870元。
7 被害人 陳進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娜」與陳進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langua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4時匯款2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4 8 告訴人 柯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JANICE」與柯佳惠聯絡並佯稱可在網路平台NTO當賣家,無須囤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柯佳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35分匯款1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5 111年7月3日13時38分匯款1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9分匯款6,890元。
9 告訴人 賴力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以LINE暱稱「VIP客服(轉移ID:kfvip)」與賴力葳聯絡並佯稱需先儲值方能將帳號合併云云,致賴力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55分匯款3萬元。
併案三附表編號1 111年7月2日13時20分匯款3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5分匯款2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7分匯款2萬元。
10 告訴人 黃璽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臉書暱稱「jeff」與黃璽愷聯絡並佯稱已接到訂單,需先匯貨款予廠商云云,致黃璽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28分匯款956元。
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 被害人 鍾佳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陸曉鳳」與鍾佳良聯絡並佯稱至拍賣平台「TaoShop」申辦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營運獲利云云,致鍾佳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8時45分匯款18,000元。
併案三附表編號3 12 被害人 謝志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於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謝志依聯絡並佯稱至「TiKi」跨境電商平台投資即可賺取貨品價差,致謝志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1時54分匯款20萬元。
併案四 111年7月2日11時57分匯款8,200元。
13 告訴人 林麗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鄭嘉豪」與林麗金聯絡並佯稱可一起於網路開店賺取分紅云云,致林麗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5時26分匯款3萬元。
併案五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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