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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芯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36、184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第4行「永豐銀行」更正為「LINE BANK」、編號3「王佩蓉」均更正為「壬○○」、編號8「賴玟珮」均更正為「己○○」;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身分證、本人手持身分證照片、個人信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癸○○、丁○○○、壬○○、子○○、庚○○、己○○、被害人丑○○、辛○○詐欺取財,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占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審金易卷第7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告訴人癸○○、丁○○○、壬○○、子○○、庚○○、己○○、被害人丑○○、辛○○8人,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799,985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又貪圖不法利益,侵占告訴人丁○○○匯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之部分款項97,000千元;
惟念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案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12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果園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9萬7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430號
被 告 甲○○ (改名前: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以下行為:
㈠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5時44分至19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所需之身分證正反面、本人手持身分證照片、個人信箱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專線」(自稱易富寶之客服人員)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並協助「客服專線」所屬之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並將本案幣托帳戶交由「客服專線」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1年4月19日13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以翻攝並傳送圖片之方式、傳送LINE訊息提供予「客服專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客服專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癸○○、丁○○○、王佩蓉、丑○○、辛○○、子○○、庚○○、賴玟珮,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客服專線」所屬之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編號1、2-2、3至8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幣托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嗣甲○○知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丁○○○匯入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即於111年4月22日15時8分許,將其中之9萬7,000元領出(即附表編號2-1所示之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己,後經上開「客服專線」要求,將其中5萬元透過現金存款存入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之帳號、2萬元以透過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單據拍照,以LINE傳送予「客服專線」之方式返還,尚有2萬7,000元未返還。
嗣因癸○○、丁○○○、王佩蓉、丑○○、辛○○、子○○、庚○○、賴玟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王佩蓉、丑○○、辛○○、子○○、庚○○、賴玟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幣托帳戶、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專線」之人,並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提領9萬7000元,將其中5萬元透過現金存款存入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之帳號、2萬元以透過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單據拍照,以LINE傳送予「客服專線」之方式返還。
㈡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111年11月24、25日函所附之交易明細、開戶綜合申請書、轉帳IP位置查詢各1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2年1月17日函 ⒊英屬維京群島幣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22日函所附之帳戶所有人資料、虛擬貨幣買賣之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幣托帳戶。
㈡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依照「客服專線」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約定轉帳,將本案幣托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㈢「客服專線」所屬之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編號1、2-1、3至8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幣托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
㈢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函所附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之帳號之交易明細 被告將侵占款項中之5萬元透過現金存款存入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之帳號。
㈣ 六龜分局112年3月24日函所附之點數單據照片5張、轉帳IP位置、易富寶平台照片2張、金流流向一覽表(含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與「客服專線」對話紀錄擷圖434張。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幣托帳戶、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專線」之人,並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提領9萬7000元,經「客服專線」要求被告返還後,被告將其中5萬元透過現金存款存入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之帳號、2萬元以透過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單據拍照,以LINE傳送予「客服專線」之方式返還。
㈡被告於111年4月17日15時44分至19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所需之身分證正反面、本人手持身分證照片、個人信箱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專線」,並協助「客服專線」所屬之詐欺集團申辦本案幣托帳號。
㈢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依照「客服專線」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約定轉帳,將本案幣托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㈣「客服專線」所屬之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1、3至8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幣托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
㈤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我於111年4月9日收到易富寶之簡訊,進而以簡訊內所提供的連絡方式加入易富寶客服(即LINE暱稱「客服專線」之人),想要辦貸款,第1次對方說貸款核准需要匯1萬5,000元的對保費,後續說要3萬元律師公證費,又說需要2萬元還款能力保證金,後續再用其他理由向我要了3萬5000元,都透過用超商代碼繳費也被對方詐騙等語,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㈡觀諸被告與「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17日15時44分至19時32分許,將其申辦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所需之身分證正反面、本人手持身分證照片、個人信箱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專線」,並協助其申辦本案幣托帳戶,此過程中被告於同日19時17分許向LINE暱稱「客服專線」之人(下同)稱:「怎麼覺得好像事情變得越來越複雜」、19時30分稱:「剛才是我弟幫我下載的,他一直不同意下載的,他說那個沒有用,你跟我說一下大約多久、好嗎?、他說我又要被騙了」,翌(18)日10時42至43分許稱:「我真的被你搞的很煩你知道我申請的那個東西根本就是虛擬貨幣」、「我的家人完成都不同意因為他們認為我是當人頭」,可知被告於辦理本案幣托帳戶之過程即一再懷疑「客服專線」為詐騙集團之成員。
㈢於111年4月19日12時54分至13時24分許,「客服專線」指示被告至銀行綁定大額轉出之約定帳戶,被告強烈質疑對方稱:「你真的很奇怪只不過要退10萬元你幹嘛一直要我去約定然後開通大額度」,甚至直接稱「還是要用我的人頭做什麼嗎那你可以直接跟我說如果對我來說是有利潤的那麼我還可以考慮一下」、「那你們就是洗錢」、「我沒有那麼笨就算要用我的人頭洗錢那麼該給別人的利益也是要給人家嗎」,顯見被告已預見「客服專線」指示其所為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與洗錢,然仍是於同日13時3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以翻攝並傳送圖片之方式、傳送LINE訊息提供予「客服專線」,益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預見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於111年4月22日15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9萬7,000元後,即遭「客服專線」質問是否為其私自取款,於同日15時39分許回應對方稱:「對。
我只能會屬於我自己的10萬元其他的錢你們趕快轉走。」
、「你們是詐騙集團我非常肯定」、「你們用我的帳戶洗錢不承認而且你們先騙我們的錢然後再用我們的帳戶來刷什麼流水」、「你們根本在洗錢」等語,顯見被告具有侵占之犯意,益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是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幣托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8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幣托帳戶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被告在上揭時間先後提供本案幣托帳戶與本案帳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另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占者為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份子,使詐騙份子及其同夥對上開帳戶匯入之款項有管領能力,然被告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對該帳戶亦有管領、支配權,嗣詐騙份子詐騙告訴人丁○○○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該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自亦屬被告持有之物,是其起意侵吞其中之9萬7,000元款項而提領,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提領時間 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金額 1 癸○○ 於111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是博客來客服與永豐銀行人員,佯稱癸○○之帳戶因設定關係將重複扣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4月22日11時13分許 79萬9,985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16分許 被告之本案幣托帳戶、80萬0,015元 相關證據: ⒈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
⒊轉帳明細資料1份。
⒋轉帳帳戶內頁1份。
2 2-1 丁○○○ 於111年4月21日17時36分許,詐騙集團假扮為丁○○○之女兒向其佯稱欲借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15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現金提領(提領人:被告)、9萬7,000元 2-2 111年4月22日15時31分許 本案幣托帳戶、17萬6,015元 相關證據: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各1份。
3 王佩蓉 於111年4月21日17時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是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王佩蓉之帳戶因設定關係將重複扣款云云,致王佩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4月22日17時4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111年4月22日18時13分許 本案幣托帳戶、39萬5,015元 111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22日17時49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4月22日17時51分許 1萬5,123元 相關證據: ⒈證人王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中市致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⒊轉帳擷圖3張。
4 丑○○ (被害人) 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是網路鞋店客服人員,佯稱丑○○之帳戶因設定關係將重複扣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4月22日17時46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帳戶 相關證據: ⒈證人王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中市致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⒊轉帳明細表1份。
⒋轉帳郵局封面與存摺內頁各1份 5 辛○○ 於111年4月22日17時1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是手機殼店客服人員,佯稱辛○○之帳戶因設定關係將重複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4月22日17時48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111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1萬0,027元 相關證據: ⒈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⒊轉帳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 6 子○○ 於111年4月22日17時56分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是雅虎客服人員,佯稱子○○之帳戶因設定關係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4月22日17時56分許 2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11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2萬9,985元 相關證據: ⒈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共9張。
7 庚○○ 於111年4月21日17時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是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庚○○之帳戶因設定關係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4月22日18時06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相關證據: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⒊第一銀行存摺與內頁、第一銀行庚○○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封面、來電紀錄擷圖共2張 8 賴玟珮 於111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是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賴玟珮之帳戶因設定關係將重複扣款云云,致賴玟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4月22日18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相關證據: ⒈證人賴玟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⒊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共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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