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涂珀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 二、被告涂珀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部分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 (四)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6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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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珀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18、20756、21105、21435、222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01、2951、3857、43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珀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珀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連同該帳戶所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後接續於112年5月26日線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前開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將其申設之永豐帳戶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揭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因迄未遭轉匯而未遂,其餘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涂珀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申辦貸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被告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而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9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迄未遭轉匯,其餘款項均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卿、吳献群、李嘉男、翁建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惠、蔡季翰、邱品傑、吳樹山、葉美貞、林玉玲、鄭熙蓁、陳俊宏、楊麗卿、沈智慧、陳玉娟、殷美菊、盧冠如、李振章、藍涵瑀、戴佑龍、李巧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陳玉卿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告訴人張淑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季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告訴人邱品傑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樹山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吳献群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告訴人葉美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告訴人林玉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告訴人鄭熙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李嘉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楊麗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沈智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玉娟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殷美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盧冠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告訴人李振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被害人翁建煌提出之往來明細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藍涵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告訴人戴佑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巧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洗車、司機等工作,有10餘年之工作經歷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等語,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惟其仍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觀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20歲初頭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那時貸款7、8萬,辦貸款不用交付帳號密碼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我所知申請貸款應該要看資金狀況、信用狀況等語,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程序有所了解,其當可察覺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辦理貸款,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可預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可貸得款項之說法顯屬可疑。
(2)又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跟對方認識,有談到申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快速的方式申辦貸款,但是要我配合他,對方說要做金流比較好貸款,我沒有詢問過對方如何具體洗金流,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職稱、任職公司或事務所名稱,對方也沒有出示名片,我當時急需用錢,我有懷疑過這樣的貸款方式,所以才會去臺中跟對方當面見面看看,碰碰運氣,我當下走投無路,只好亂槍打鳥,看對方是否可以真的可以借到錢,當下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然其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性亦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而任由對方使用其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另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藍涵瑀雖受詐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有永豐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藍涵瑀部分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4.又被告客觀上雖係分別交付臺銀帳戶及永豐帳戶,而有2次交付行為,然自被告交付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2次交付帳戶行為,係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5.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6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6至2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18、20756、21105、21435、222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01、2951、3857、43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5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蘇恒毅、林淑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陳玉卿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起,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玉卿佯稱:下載天諭金控APP,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玉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 告訴人 張淑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淑惠佯稱:下載「紐約梅隆」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 10時4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蔡季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蔡季翰佯稱:下載紐約梅隆證券公司投資股票交易之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季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6月2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邱品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邱品傑佯稱:加入紐約梅隆證券投顧公司會員,再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吳樹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9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吳樹山佯稱:下載紐約梅隆之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樹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 14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6月2日 14時22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吳献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透過LINE向被害人吳献群佯稱:在泰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献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5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許 5萬元 7 告訴人 葉美貞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葉美貞佯稱:在天喻學院網站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美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8 告訴人 林玉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玉玲佯稱:在泰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 14時59分許 14萬2388 臺銀帳戶 9 告訴人 鄭熙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鄭熙蓁佯稱:在泰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熙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0日16時35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21分許 11萬8288元 10 告訴人 陳俊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俊宏佯稱:在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俊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0分許 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至) 112年6月2日 9時23分許 4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至) 11 被害人 李嘉男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透過LINE向被害人李嘉男謊稱下載「泰聯」APP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李嘉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 10時31分許 39萬元 臺銀帳戶 12 告訴人 楊麗卿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底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楊麗卿佯稱:下載「承興E點通」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楊麗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3時5分許 40萬元 臺銀帳戶 13 告訴人 沈智慧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沈智慧佯稱:可至「天生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沈智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8時21分許 20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 8時23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2日 9時7分許 200萬元 14 告訴人 陳玉娟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玉娟佯稱:可至行動贏家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陳玉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9時42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15 告訴人 殷美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殷美菊佯稱:下載「承興E點通」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殷美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1時5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56分許 5萬元 16 告訴人 盧冠如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盧冠如佯稱:下載「天諭金控」APP可買賣股票等語,致告訴人盧冠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3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6月1日 12時39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 李振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李振章佯稱:可至福恩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振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 10時58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8 被害人 翁建煌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透過LINE向被害人翁建煌佯稱:下載紐約梅隆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翁建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 11時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6月2日 11時4分許 5萬元 19 告訴人 藍涵瑀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之某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藍涵瑀佯稱:可至梅隆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藍涵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 12時4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20 告訴人 戴佑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之某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戴佑龍佯稱:加入會員投資紐約梅隆公司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佑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6月2日 14時15分許 10萬元 21 告訴人 李巧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李巧玲佯稱:下載「承興E點通」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巧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1時48分許 50萬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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