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王柏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 二、被告王柏勛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否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設本案帳戶,並臨櫃申請網路銀行
-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二)論罪部分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黃惠華遭詐騙,匯款如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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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2338號、111年度偵字第14928號、111年度偵字第15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8號、112年度偵字第4340號、112年度偵字第8091號、112年度偵字第95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申請開啟「網銀自行約定異名戶或非本行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亦即可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登入網路銀行設定對方所指定之約定轉入帳戶。
復於翌(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王柏勛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所以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因為對辦理貸款業務不熟悉、年輕識淺且急需用錢,而遭對方欺騙;
於發現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隨即報案,與一般人遭詐騙後之反應相同,並沒有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設本案帳戶,並臨櫃申請網路銀行、申請開啟「網銀自行約定異名戶或非本行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同日登入網路銀行設定該人所指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1年11月17日博愛營字第11100039851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佐;
又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榮、張簡文富、葉展佑、蔡適仰、方惠靜、戴文博、汪亮松、王逸棠、陳志文、黃博良、黃惠華及被害人許昭芸、張羽慧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黃國榮所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簡文富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展佑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
被害人許昭芸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
告訴人蔡適仰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被害人張羽慧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方惠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戴文博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汪亮松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逸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志文所提供之對話記錄;
告訴人黃博良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惠華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
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且曾有水電、車床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惟其仍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貸款相關之書面資料以供調查,是其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辦理貸款等節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觀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在臉上看到對方留下的貸款資訊,我就主動詢問對方,對方問我的條件,我有跟他說銀行可能無法辦等語,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程序應有所了解,始在與對方洽詢過程中主動提及依其條件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則被告當可察覺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辦理貸款,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可預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貸得款項之說法顯屬可疑。
2、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公司名稱或地址,對方要求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他說我的條件不好,說了很多術語,我聽不太懂,總之就是需要我的個資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然其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之合理性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其指示,申辦本案帳戶、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並將對方所指定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3、又被告雖辯稱其於發現本案帳戶警示後隨即報警,與一般人遭詐騙後之反應相同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以佐證,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111年5月11日,我要去存款,才發現本案帳戶已經變警示戶了;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我直到111年5月13日才驚覺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旋即於當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足見被告前後所述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之時間並不相符,則其自稱係遭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此外,依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最後一次遭用以收取匯入款項係於111年5月10日,其後別無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遲於111年5月13日始赴警局報案,足見被告所為報案舉措,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帳戶之利用情形毫無任何不利影響,是亦無從僅憑被告曾赴警局報案乙情,遽以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未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不法使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4、至被告固提出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以實其說,惟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已於111年5月10日遭對方刪除等語,復又提出該份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前後對於是否有對話紀錄乙情所為之供述有所矛盾,該份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又觀諸該份對話紀錄並無顯示日期,亦未見對方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內容,是本院認該份對話記錄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所陳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而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黃惠華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國榮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國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張簡文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簡文富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簡文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54分許 15萬元 3 告訴人 葉展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展佑佯稱:在Fxmcoins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展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27分許 13萬元 4 被害人 許昭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昭芸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許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蔡適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適仰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適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3時6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張羽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8時21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羽慧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羽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0日9時20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方惠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惠靜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方惠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9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戴文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戴文博佯稱:在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文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汪亮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汪亮松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汪亮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9時45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 王逸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逸棠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逸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陳志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志文佯稱:在Fxmcoins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 黃博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博良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博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黃惠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惠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29分許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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