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64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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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松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9月1日透過視訊為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帳戶升級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另於111年9月3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日將該本案門號變更為本案帳戶之綁定門號,再將本案門號SIM卡寄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21日1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坤振誆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杜坤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6日18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匯入許碧惠所開立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許碧惠所涉詐欺等犯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35分許轉匯17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林志松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因為對方說他們用將來銀行帳戶申請貸款比較優惠,所以我就申辦,並依對方指示辦理與銀行視訊及更換門號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9月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透過視訊為本案帳戶辦理帳戶升級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另於111年9月3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將之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綁定門號,再將本案門號SIM卡寄予他人,復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資訊查詢資料、將來銀行函覆資料附卷可稽。

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坤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174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35分許轉匯17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約28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且曾有服務業、送貨、工廠、餐飲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惟其仍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貸款相關之書面資料或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之對話紀錄以供調查,是其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辦理貸款等節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觀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工作不穩定,沒有辦法找一般銀行辦理信貸,所以才在網路上找貸款等語,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程序有所了解,其當可察覺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SIM卡即可辦理貸款,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可預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可貸得款項之說法顯屬可疑。

2、又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缺錢,在網路上找代辦信貸,對方要求我把帳戶資料交出,我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與對方聯絡,對方的暱稱我已經忘記,因為聊天紀錄被對方刪除,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對方說他們用將來銀行帳戶申請貸款比較優惠,所以我就申辦,並依對方指示辦理帳戶升級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並更換門號,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作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然其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之合理性亦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其指示,為本案帳戶辦理帳戶升級、開通約定轉帳功能約定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SIM卡,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於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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